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6443号 原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43330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金蓬街32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 法定代表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852.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追加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3日,被告**驾驶被告迪安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由临海市驶往路桥区,21时3分,途经辰阳酒店对出交叉路口处,自西往东行驶过程中,碰撞自北往南由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三、原告***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于2017年10月23日至11月16日、2019年4月25日期间分别住院治疗24天、1天,共计25天。 四、鉴定结论:2019年5月21日,经原告***委托,浙江光华***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了一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误工时限为24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2019年11月20日,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定意见书》,评定:***本次受伤后所诉的误工时限(24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基本合理。 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经核对票面金额,剔除不合理费用后,本院确定该金额为25120.20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3976.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该金额为750元(30元/天×25天)。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确定该金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金额为13195元(182元/天×25天+91元/天×95天)。 5、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该金额为43680元(182元/天×240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该金额为3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该金额为900元。 8、鉴定费:该款项是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0元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87345.20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3976.89元)。 六、保险合同情况: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已赔偿情况:被告**已赔偿原告***2500元。 八、其他情况:2020年1月3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愿意放弃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内的权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迪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7345.2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07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7175元(误工费43680元+护理费1319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00元]。剩余19270.20元,按各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75.99元[(19270.20元-非医保3976.89元)×6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77250.99元。由被告迪安公司赔偿2386.13元(非医保3976.89元×60%)。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赔偿原告的25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7250.99元,被告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86.13元。原告赔偿款到账后,应直接返还给被告**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45.50元。鉴定费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