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24民初1461号
原告:临洮县恒通热力有限公司。
公司住址:临洮县洮阳镇洮丰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1,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住临洮县,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住临洮县,住临洮县。
原告临洮县恒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洮恒通公司)与被告**1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洮恒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1的诉讼委托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洮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6344元,滞纳金1499元,合计金额78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供热点用户,临洮县农机厂前楼43号附12号商铺(功成醋坊),面积48.06m,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仍欠我公司采暖费6344元,滞纳金1499元,合计金额7843元。其中2017-2018年度采暖费1586元,滞纳金634元,2018-2019年度采暖费1586元,滞纳金595元,2019-2020年度采暖费1586元,2020-2021年度采暖费1586元,截止2021年2月23日滞纳金270元,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被告**1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答辩人于2018年8月租赁临洮县农机厂43附12号商铺生产销售麸醋,不存在拖欠2017年-2018年期间的采暖费。原告主张答辩人使用的商铺采暖面积48.06平方米,没有依据。答辩人生产销售麸醋,避免有热源而发生变质,不需要采暖。2018年、2019年的两次供暖前,答辩人多次到原告的营业厅申请停止供暖,并明确告知,采暖费未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答复,商铺采暖费已交,不用再管了。为了避免麸醋因热变质发臭,迫于无奈,答辩人自己找水暖工关停商铺暖气。原告要求答辩人缴纳采暖费,属于强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答辩人催要采暖费,对于因提前注水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置若罔闻,不处理,对答辩人进行欺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临洮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明向被告催收采暖费的录音及视频资料一份、采暖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拖欠的采暖费,告知被告停止供暖的前提是自行安装锁闭阀,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前提下,才能将暖气关闭,被告的供热管道不具备停止供热条件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向其催收采暖费时的音视频证据光盘1张、照片5张,证明商铺供热管道具备关闭条件,停止供暖,原告未停止供热,不应当收取供热费用的事实。原告对音视频证据光盘1张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使用的商铺供热设施未履行自行安装锁闭阀,导致原告无法停止供暖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从2018年8月租赁该商铺经营至今拖欠原告3个冬季供热期的采暖费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按照商铺采暖面积48.06平方米收取采暖费,无事实依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据上认定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7日,被告**1租赁业主梁小军位于临洮县农机厂43附12号商铺从事生产销售麸醋。商铺内有供暖设施,2018年冬季、2019年冬季、2020年冬季均由原告供暖。按照供热收费标准,被告每个供热期,应当缴纳采暖费158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采暖费共计4758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收取采暖费,答复被告,商铺内的取暖设备未安装锁闭阀,不具备关闭条件。被告使用的安排取暖设备,至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自行安装锁闭阀,不具备停止供暖条件。被告提出,已经多次要求原告停止供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1租赁业主梁小军位于临洮县农机厂43附12号商铺从事生产销售麸醋业务,商铺室内有供热采暖设备,原告向商铺输送热力,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履行向原告缴纳采暖费的义务。商铺内的供热采暖设备使用权为被告,在不需要原告提供的热力时,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自行履行安装锁闭阀的义务后,向原告提出申请,停止供热,未履行义务,视为供用热力合同在继续履行。原、被告属于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1拖欠原告临洮恒通公司采暖费,事实清楚,原告临洮恒通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临洮县恒通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4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多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