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279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曲园南路707号2幢50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之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8月9日、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之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785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为收工程款所有误工费、过路费、油费158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等工人在众之乐公司承包的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启恒智谷先进制造产业园1-6#车间项目部做地坪注浆施工,差尾款127850元至今未付。为讨工资到禹越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3次,每次11人,到德清劳动监察大队3次,每次11人,到被告众之乐公司2次,每次1人,开庭1次,误工费69工,每人200元,共计13800元,来回车费、过路费2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之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众之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协议,原告的收款都是由个人向其转账,与被告众之乐公司无关。被告***及***确实是公司员工,但是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 被告***辩称,案涉工地是被告众之乐公司的,工程系被告***负责,本来想签订合同,但是被告众之乐公司说要超出成本预算了所以不能签合同,因为工程要验收所以叫原告先干活,总计26万多,被告***自己付了14万元,还欠原告12万多,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对的,被告众之乐公司让被告***不要管了,被告***现在也没钱支付,是被告众之乐公司让被告***管理、叫人干活的,应该由被告众之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工资核算表各一份,被告众之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核,工程量结算表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工资核算表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众之乐公司提交的个人转账记录七页,原告以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原告经被告***联系在启恒智谷先进制造产业园开展地坪注浆工作。2022年12月7日,***在《地坪注浆工程量结算表》中对账人处签名确认并载明:“现金已付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圆整。未付12785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捌佰伍拾圆整。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对账人:***”。被告***亦在上述《地坪注浆工程量结算表》中签名确认。 庭审中,被告众之乐公司确认***系其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并负责现场管理,且其明知***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担任施工员。 本院认为,被告众之乐公司认可***、***均系其公司员工,且其当庭确认***系其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并负责现场管理,其亦明知***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担任施工员,案涉《地坪注浆工程量结算表》经对账后由***、***签名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该《地坪注浆工程量结算表》对被告众之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众之乐公司支付1278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众之乐公司关于其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过路费、油费15800元的诉请,因案涉当事人并未对此有所约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并非案涉劳务关系相对方,故原告的该节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7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计1586.5元,由原告***负担174.5元,由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