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4民初440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黑龙江省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元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元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45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经李天文介绍到元业建筑公司承包的某地下车库干水电工程,施工现场由**负责,主要工作包括:地下车库修灯换新灯、安装新灯、安装灯线桥架、采暖管道、安暖气片等,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但***只负责暖气和灯线桥架除锈的部分,劳务费总价款应为15000元。合同内的工程干完之后,**又安排***等六人去拆卸排水泵54个,拆卸、安装电闸箱27套,清理积水坑27个,**口头答应每天劳务费300元,***共计干了21.5天,合计劳务费应为6450元。工程完工后,**只给付了合同内的劳务费15000元,没有给付合同外的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
**辩称,***陈述的合同外的活实际上都包含在合同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劳务费全部结清给了***,**已不再欠***劳务费。而且***只干了除锈工作的一半,**是全额支付的劳务费。
元业建筑公司辩称,一、元业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是**,***只能向**索要劳务费。元业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应承担工程承包人企业内部的劳务纠纷责任,元业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主体,不是劳务合同主体,***无权起诉元业建筑公司。二、涉案工程是元业建筑公司发包给齐齐哈尔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因齐齐哈尔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时按量完成工程,元业建筑公司解除了与其的承包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齐齐哈尔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离了施工现场,元业建筑公司又另选其他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元业建筑公司不认识**,更不认识***,元业建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6月19日**与***签订了《铁锋区某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某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包给***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施工时间。庭审中***自认完成了合同工程的一部份,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000元。***在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外,又干了一些合同外的工程,**于2021年6月19日将第一笔劳务款15000元转给另一个共同施工人顾某某,于2021年7月29日将第二笔劳务费15000元转给了***的女儿李某,**共计给付劳务费30000元。
另查,2021年6月5日元业建筑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地下车库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齐齐哈尔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某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工期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170000元。齐齐哈尔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双方提前终止了劳务合同,并在2021年11月3日作了最终结算,元业建筑公司一次性给付齐齐哈尔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有***提交的铁锋区某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二份在卷为凭,有元业建筑公司提交的某地下车库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转款凭证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提交的考勤表因是其单方制作的,且无对方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合同外工程是按每天300元计付劳务费,并提交了考勤表,但**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本案中***只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和考勤表,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双方计付劳务费的方式是按天计算,且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期,从考勤表中也无法认定哪天开始是干合同外工程,而且考勤表是***自己出具的,没有**或第三方签字,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所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高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