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4民初54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铁锋区鑫三洋塑胶型材厂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张宇,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黑龙江省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MA19ARLC7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相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宇、黑龙江省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宇、被告元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劳务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9日,***为张宇及元业建筑公司从事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水电工程项目,工作地点在鹤城馨苑地下车库,负责暖气与灯线桥架除锈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5000元。上述工程完成后,张宇安排***等六人从事地下车库拆卸、修理墙排水泵54个,带电作业拆卸、安装电闸箱27套,清理27个积水坑的淤泥,该工作张宇应当支付***每日240元,***工作7天半,共计1800元,但张宇未支付上述工费。上述工程均未张宇与李凤江签订的合同,而实际施工人为***,并且元业建筑公司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故***向二被告主张未支付劳务费1800元。
张宇辩称:1.***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应向李凤江主张劳务费1800元。2.未曾见过***所称考勤表。
元业建筑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9日,张宇与李凤江签订了《铁锋区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张宇将其承包的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包给李凤江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施工时间。***负责承建15000元暖气与灯线桥架除锈的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毕。
另查,2021年6月5日元业建筑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齐齐哈尔市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工期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170000元。齐齐哈尔市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双方提前终止了劳务合同,并在2021年11月3日作出最终结算,元业建筑公司一次性给付齐齐哈尔市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有***提交的《铁锋区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提交的考勤表,因系其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合同外工程按每天240元计付劳务费,并提交了考勤表,张宇和元业建筑公司对考勤表不予认可,故***负有进一步向本院提交证据的义务。***向本院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和考勤表,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双方计付劳务费的方式为按天计算,且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期,从考勤表中也无法认定***做合同外工程的时间,且考勤表系李凤江单方作出,未经张宇或第三方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