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4民初43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黑龙江省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MA19ARLC7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相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元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元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工费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9日,***经李天文介绍为元业建筑公司从事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水电工程项目,项目主要内容包括:地下车库修灯换灯、安装新灯、安装灯线桥架、采暖管道、暖气片等工作。劳务承包合同为李天文的外甥**与李凤江签订,合同总价款80000元,***负责承建15000元暖气与灯线桥架除锈部分,并已全部施工完毕。在合同之外,**安排***等6人从事地下车库拆卸、修理强排水泵54个,带电作业拆卸、安装电闸箱27套,清理27个积水坑的淤泥,该工作**每天应当支付300元,***工作10天半,合计3150元,但**仅支付了合同内的15000元工费,对合同外的上述工费未按期足额支付,***多次向**主张此笔费用,**称应向元业建筑公司索要。***在2021年9月得知**及其舅舅李天文已被元业建筑公司踢出。因合同是在**与***之间履行,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主张该笔费用。元业建筑公司为***购买过意外伤害险,***认为其为元业建筑公司及**工作,理应由二被告支付工费,故诉至法院。
**辩称:1.***所说的工程,包括原有的电线桥架、强排、管道除锈、刷漆、引流等全过程;2.***所说的额外工费**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已经按照合同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费用全部结清给***了,不欠***工费;3.***所说的除锈等工程只做了一半,但**支付了全部的工费。
元业建筑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9日,**与李凤江签订了《铁锋区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包给李凤江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施工时间。庭审中,***自认完成了合同工程的一部分,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000元。***在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外,又干了部分合同外工程,**于2021年6月19日将第一笔劳务款15000元转给***,于2021年7月29日将第二笔劳务费15000元转给了李凤江的女儿李娇,共计给付劳务费30000元。
另查,2021年6月5日元业建筑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齐齐哈尔市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工期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170000元。齐齐哈尔市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双方提前终止了劳务合同,并在2021年11月3日作出最终结算,元业建筑公司一次性给付齐齐哈尔市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有***提交的《铁锋区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2张,有本院调取的《鹤城馨苑地下车库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收据、转款凭证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提交的考勤表,因是其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合同外工程按每天300元计付劳务费,并提交了考勤表,**对考勤表不予认可,故***负有进一步向本院提交证据的义务。***向本院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和考勤表,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双方计付劳务费的方式为按天计算,且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期,从考勤表中也无法认定自何时起开始干合同外工程,而且考勤表是李凤江自己作出的,未经**或第三方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