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龙华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4民初503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华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7312816437,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马艳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MA19ARLC7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相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华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龙华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艳民及委托代理人谢博学、被告齐齐哈尔市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华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租赁原告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的房屋和院落(黑(2016)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04068号、黑(2016)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04068号);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起,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的房屋和院落。被告租赁的几年时间里经常不能按时签订租赁合同,交付租金,并且租金有时以货币给付,有时以其他方式给付。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决定不再将房屋及院落出租给被告,通知其迁出并返还租赁物遭到拒绝。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齐齐哈尔市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自2015年开始租用原告锅炉房二楼为办公用房,2017年开始租用原告院内一楼房屋,2018年因原告委托被告对院内房屋及大门等进行清理维修工程,产生费用3万元,原告提出以院内120平方米的平房一年使用权充抵维修费。2018年5月,双方约定上述三处房屋和院落的租金为每年5万元,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上述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综上,被告与原告公司之前虽然没有根据扩租的内容及时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通过接受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已成立并生效;2、被告公司从未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关于原告所说的“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对此从未有过书面或口头约定,事实是双方已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综上,被告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2016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04068号不动产权证书原件、黑2016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锅炉房也是部分租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给被告,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仅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于2019年又重新签订了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本案争议房屋照片2张,证明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照片左侧部分房屋是公共部分不包含在其承租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不是侵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有异议,称其并没有在201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原告也没有在该合同所显示的租金缴纳期限内收到被告交付的租金。所以被告现在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14张,其中有9张照片的一页是被告公司租赁前房屋情况,另外5张照片是被告公司将租赁房屋改造后的情况,证明原告公司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公司会投入大量资金改造,且现已改造完毕,被告并没有伪造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组照片证明不了被告现在仍有权继续使用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原告齐齐哈尔市龙华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公司的锅炉房下上两层房屋及院内小一楼出租给被告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上述房屋。后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了署期为2019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公司将座落于铁锋区龙华路79号齐市龙华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锅炉房(毛线仓库除外)新建二楼(一楼部分)西侧新建平房及后院租赁给被告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一年一缴纳。年租金为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告公司缴纳2019年度租金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7日,一次性缴清,逾期视为被告公司放弃下一年度继续承租权。签订合同后,被告齐齐哈尔市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间改造了其所租赁的房屋。另查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公司汇款缴纳年租金但均被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要求其立即迁出,但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原告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2019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继续履行。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如期交付租金所以应当迁出的理由,经查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缴纳租金但原告未予收取,且该理由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被告基于租赁关系占用该房屋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龙华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龙华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