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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某某;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727民初1153号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952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1.5倍LPR计算,暂定1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加气块及填充块等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管辖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即汝南县某乙周边棚户区,至第一次起诉时(案号:(2024)豫1727民初1049号),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3592元。第一次起诉后,经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于2024年3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截止2024年3月1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3592元,二被告承诺:2024年3月13日前偿还50000元,下余243592元在2024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二被告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仅在2024年3月支付50000元,下余243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推诿不还。为此,今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且没有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实际购买方主张权利;二、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调解协议,原告与***签订调解协议与我公司不产生效力。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及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支付下余货款的原因是某甲公司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5款明确约定“供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00多万元,某甲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故在某甲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综上,某甲公司违约在先,在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即应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通过与汝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汝南县某甲周边棚户区改道项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借用被告河南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公司的资质并挂靠其名义承揽案涉施工项目。2021年8月8日,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需方承包的“xx县某甲周边棚户区改道项目”工地供应加气块及填充块等,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计量单位、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事项等作出相应的约定。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xx县某棚改项目”印章(该项目印章系被告公司刻后交***经营时使用)。合同履行中,因产生纠纷,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立案后,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于2024年3月1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载明:甲方,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调解协议内容是:一,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截止2024年3月13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本金293592元;二,被告承诺,2024年3月13日之前偿还50000元,下余243592元在2024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三,乙方偿还欠款后,甲方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票据。该协议男方由原告陈某签字,并加盖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有被告***签字,并加盖河南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xx县某棚改项目专用印章。因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2024)豫1727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前述调解协议签订后,经***于2024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下余243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就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谁存在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谁违约在先? 首先,被告***以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买卖业务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合同需方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供方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第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本案中,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与汝南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棚改项目交付***施工,为便于经营,并将“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xx县某棚改项目专用章”交付***时使用,2021年8月8日,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加盖的是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xx县某棚改项目专用章,与2024年3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时也是加盖该项目专用章,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即使***没有代理权,也构成表见代理。***以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有权向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二,***虽然不是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借用其资质并挂靠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于2024年3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时,明确共同确认截止当日,乙方(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共欠甲方(原告)货款本金293592元,鉴于***在欠款一方进行签字,本人亦愿意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系债务加入行为,且***依照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于2024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故原告向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和***主张支付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偿还下余货款24359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当事人谁违约在先问题。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202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经自行和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甲方,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调解协议内容是:一,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截止2024年3月13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本金293592元;二,被告承诺,2024年3月13日之前偿还50000元,下余243592元在2024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三,乙方偿还欠款后,甲方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是主要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两者并不构成对等关系。且从本院查明的如上事实来看,***依照调解协议第二项于2024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因下余货款243592元未付产生本案讼争。该协议中第一项: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截止2024年3月13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本金293592元;第三项:乙方偿还欠款后,甲方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票据。该欠款应当指协议中的货款本金293592元。由此说明:被告存在支付货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则属于后履行合同的义务行为。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某甲公司违约在先,在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的意见,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开具之前已付货款470多万元相应金额的票据,双方在前述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前述的调解协议中第二项约定:2024年3月13日之前偿还50000元,下余243592元在2024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鉴于被告只偿还50000元,下余款项243592元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货款2435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35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偿还前述款项后,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向其开具该款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