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03民初689号
原告:江苏中泰吊索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6988348XN,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集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5888466N,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中泰吊索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江苏中泰吊索具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至2020年3月,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金属配件。2020年4月,原告对2018年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双方交易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349297.3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297.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案件包含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货物清单及送货清单中载明产品名称,分别为KCCD型螺旋扣、KUUD型螺旋扣、GB561-65型开式索具螺旋扣、D1-24.5船用卸扣等,上述交易产品在材料及结构上具有专用型,属于船舶专用物品的买卖合同,故本案为海事案件,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即南京海事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钱 琪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
109.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