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泰吊索具有限公司

江苏中泰吊索具有限公司与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72民初614号 原告:江苏中泰吊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集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6988348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5888466N。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泰吊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岸船舶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苏120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口岸船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口岸船舶公司支付货款349,297.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裁定受理本案被告口岸船舶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43,211.35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3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船用金属配件。2020年4月,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343,211.3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口岸船舶公司辩称,2020年8月7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及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口岸船舶公司账目记载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43,211.35元,但管理人尚未对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20年5月11日的对账函一份,增值税发票七张,销售清单九张,送货清单十四张。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及对账函上载明的六张发票无异议;对对账函上未载明的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37,204.75元的发票、销售清单、送货清单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泰公司从事吊索具、五金工具、液压工具、船用配件等产品的制造、销售,与被告口岸船舶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其所需的船用螺旋扣、卸扣、钢丝绳夹等产品的型号和数量,原告生产完成后运送至被告厂区。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接收后,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进行结算。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204.75元,之后双方又发生六次交易往来,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往来款金额为343,211.35元。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苏1203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口岸船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裁定受理口岸船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申请;于同日作出(2020)苏1203破31号决定书,指定“口岸船舶系”企业清算组担任口岸船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销售清单、发票看,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343,211.35元货款,现因被告进入重整,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343,211.35元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中泰吊索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343,211.35元。 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27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钱 菲 书 记 员 汪 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窗体顶端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窗体底端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