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天得力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新天得力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22民初609号
原告:北京市新天得力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辉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北京市新天得力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屏,内蒙古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焦晓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景国,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原告北京市新天得力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得力公司)与被告托克托县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屏、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景国、刘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监理费437.156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9万元,赔偿实际损失15万元,总计471.156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起与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为被告建设的路桥工程提供监理,一直延续到2016年。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监理费,并且不断签订新合同。期间原告总共为被告12个工程标段提供了监理服务,合同总额691.3034万元,另外还有实际发生的工程延期监理费237.095万元,总计928.3984万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410.242万元。截止到现在被告总共拖欠监理费437.1564万元。具体欠费标段明细如下:1,沿黄公里监理二标段延期监理费欠113万元;2、格图营大桥监理费欠74.095万元;3、呼喇-毛不拉公路监理费欠3.2414万元;4、鸡嘴营大桥监理费欠7.924万元;5、碱池桥监理费欠4.5771万元;6、沿黄路路灯监理费欠33.2239万元;7、新发地村路灯监理费欠2.3万元;8、格图营大桥延期监理费欠143.095万元;9、东小路延期监理费欠51万元;10、瑞沃酒庄路灯监理费欠4.7万元。另外有红色旅游线签订监理合同被告未开工,原告为此进行了相关准备,实际产生了费用,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还有被告长期拖欠监理费,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得力公司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招标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工资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格图营大桥延期监理费143.095万元的事实
2、租房合同、发票、招标代理费、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红色旅游线合同后,为此做了准备工作,实际支出12.878万元。
3、格图营大桥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格图营大桥工程中提供监理服务的依据及被告拖欠监理费的依据;
4、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通过托克托县会计核算中心从2013年7月到2014年4月份四次总共支付东小路监理费90万元,原、被告双方确立事实上的监理合同关系。
5、支付工资证明,拟证明东小路工程监理中,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原告进行了实际监理工作,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延期监理费。
6、招标文件附属监理合同专用条款,拟证明专用条款对延期监理收费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延期监理费。
7、招标文件,拟证明沿黄公路改扩建工程包括东小路。
8、王悦、杨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东小路监理工程及延期监理工程中进行了实际工作。
被告交通局辩称,实际签合同的是11份,工程造价总计563.2834万元,已支付410.242万元,实际欠款153.0414万元。对原告诉请的沿黄公路监理二标拖欠的监理费113万元、呼喇-毛不拉公路拖欠的监理费8.2414万元、碱池桥拖欠的监理费4.5571万元、沿黄路路灯拖欠的监理费33.2239万元、新发地村路灯拖欠监理费2.3万元、瑞沃酒庄路灯拖欠的监理费4.7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格图营大桥的监理费被告已支付了140万元,尚欠3.095万元,不存在延期监理费的约定;鸡嘴营大桥监理费,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2.924万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东小路监理合同,故不应当支付该项监理费;红色旅游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开工,未开工是国家政策的原因,并非是交通局的过错,因此交通局不应当支付该项损失。其中,呼喇-毛不拉公路工程、鸡嘴营大桥工程、碱池桥工程、沿黄路路灯工程、新发地村路灯工程、瑞沃酒庄路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没有最终结算,其他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托克托县格图营大桥工程监理合同协议,拟证明托克托县格图营大桥工程不存在延期监理。
2、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所支付的90万是沿黄公路监理费,并不是东小路监理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交通局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4号证明目的不认可;对5号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得力公司对被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证据4、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证采信;证据8因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证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起,交通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中标人得力公司签订十一份《监理合同协议书》,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沿黄公路监理二标项目、格图营大桥项目、呼喇-毛不拉公路项目、鸡嘴营大桥项目、碱池桥项目、沿黄路路灯项目、新发地村路灯项目、瑞沃酒庄路灯项目、红色旅游线项目。交通局欠得力公司沿黄公路监理二标监理费113万元、呼喇-毛不拉公路监理费8.2414万元、碱池桥监理费4.5571万元、沿黄路路灯监理费33.2239万元、新发地村路灯监理费2.3万元、瑞沃酒庄路灯监理费4.7万元。交通局已支付格图营大桥监理费140万元,尚欠3.095万元;已支付鸡嘴营大桥监理费5万元,尚欠2.924万元。红色旅游线监理项目已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请的东小路监理工程未签订监理合同。截止目前为止,呼喇-毛不拉公路工程、鸡嘴营大桥工程、碱池桥工程、沿黄路路灯工程、新发地村路灯工程、瑞沃酒庄路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格图营大桥是否存在延期监理费;2、交通局是否应当支付东小路工程监理费;3、交通局是否应当支付得力公司红色旅游线项目的损失。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据得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托克托县格图营大桥工程监理招标文件》及《托克托县格图营大桥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托克托县格图营大桥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下列文件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合同的有效内容予以遵守和执行。(1)监理合同协议书及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文件;(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工程专用规范;(7)监理规范;(8)技术规范;(9)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10)图纸。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如果上述文件之间出现矛盾,应按时间顺序以最后编写或双方最后确认的文件为准。该协议书第二章第二条约定:监理服务期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结束止。《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进场时间:收到发包人的进驻通知后7天内;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见”附件2施工工期及监理服务时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见”附件2施工工期及监理服务时间”;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见”附件2施工工期及监理服务时间”;退场期限:以发包人通知为准。附件2施工工期及监理服务时间约定: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为14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期为24个月。该条款第6.2.1条约定:正常监理服务费用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监理服务全部费用。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监理服务费包含在施工期(含施工准备期和施工期)服务费中,不单独报价。从以上条款可推知,格图营大桥工程整体监理服务期限应为38个月。据得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认可的关于格图营大桥工程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交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施工阶段为24个月零5天,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14个月,但并未超出整体监理服务期限38个月。退一步讲,即使施工阶段超出14个月的期限属于延期监理,也应当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5.2.3条的约定综合考量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本院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出延期监理的合理费用。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关于东小路工程监理,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后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得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招标文件,拟证明沿黄公路改扩建工程包括东小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东小路工程已经过招投标,不能证明1.中标人是得力公司;2.交通局已经与得力公司签订书面监理合同;3.得力公司已经实际进行监理并经验收合格。得力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工资支付证明及王悦、杨平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得力公司与交通局存在事实监理合同关系。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据得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代理服务费发票、及仪器费票据,虽该票据均为合法有效票据,但无法证明该部分支出系为红色旅游线监理做准备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就该部分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另损失的赔偿以过错为前提,原告未举证证明红色旅游线未按时开工系因交通局的过错所导致。
关于得力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据得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确切给付时间,亦无法证明建设工程有无交付、何时交付,截止起诉双方亦未进行竣工结算。故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4.5%,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得力公司诉请的交通局拖欠的监理费172.0414万元;依法支持以拖欠的监理费172.04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计算自2018年4月18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得力公司诉讼的实际损失15万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托克托县交通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新天得力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沿黄公路监理二标监理费113万元、呼喇-毛不拉公路监理费8.2414万元、碱池桥监理费4.5571万元、沿黄路路灯监理费33.2239万元、新发地村路灯监理费2.3万元、瑞沃酒庄路灯监理费4.7万元、格图营大桥监理费、3.095万元、鸡嘴营大桥监理费2.924万元,共计人民币172.0414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以172.04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新天得力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92元(已交22246元),由被告托克托县交通局负担16246元,由原告北京市新天得力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8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李英英
人民陪审员  郭 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