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303民初214号
原告:山东久维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鲁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B座7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铁德奥道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久维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维公司)与被告新铁德奥道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15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为2019年12月2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远大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远大公司将其在被告新铁公司的应收账款153万元转让给原告久维公司,并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远大公司已依法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新铁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与山东远大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核实,但山东远大在财产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仍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违反了齐河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裁定内容;被告在3月2日收到齐河法院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案件案号:(2019)鲁1425民初4217号],齐河法院裁定冻结山东远大在被告公司的应收账款,冻结期限内禁止支付,禁止被告向任何人支付款项,如果支付款项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从裁判文书网检索到(2019)鲁1425民初4217号,经向齐河法院了解,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从(2019)鲁1425民初4217号判决判项第四项,可知该案原告中国银行齐河支行在18674656.79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山东远大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有质权优先权。该案质权范围是否包含本案争议的应收账款,即本案争议的应收账款是否有质权优先权存在,是需要查清的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远大公司与被告新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远大公司在2019年前多次出售铁路配件给被告新铁公司。经被告新铁公司核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新铁公司应支付远大公司货款1362360.32元,另有226906.16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放在被告处,双方一直未妥善解决。
原告久维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示,2019年10月26日,远大公司与原告久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远大公司向久维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因远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20年1月1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远大公司将其在被告新铁公司的应收账款153万元转让给原告久维公司,远大公司与原告久维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远大公司向被告新铁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新铁公司2020年3月9日签收,但未按通知履行义务。
2020年3月2日,因中国银行齐河支行与远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远大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齐河县法院向被告新铁公司下达(2020)鲁1425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远大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9433830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变更账户,期限为三年。2020年6月2日,山东省齐河县法院已将1362360.32元执行款从被告处扣划至该院账号。
本案立案后,依原告久维公司申请,本院查封被告新铁公司银行存款153万元,原告缴纳申请费5000元,支出保险费4590元。2020年6月5日,被告申请解除对其1362360.32元银行存款的查封,本院已解除该部分查封。
原告久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及收料通知、请检单各1组。用以证明: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采购)合同关系,双方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多次采购远大公司多种不同型号的产品(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的发货、收货及部分付款义务;
证据二、企业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北京钧盛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欠付远大公司货款数额进行核实对账,经被告核实己方财务数据,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欠付远大公司应付账款2520516.81元,其中2339266.48元为到期应付款,181250.33元为未开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应收账款。对该数额远大公司确认无误;
证据三、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远大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原告与远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因远大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原告与远大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就远大公司向原告转让对被告的债权,达成转让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书。双方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远大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以债权转让方式抵消;
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送达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远大公司将对被告的153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并将转让通知于2020年3月9日送达被告;
证据六、山东远大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附件质押标的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山东远大公司质押给中国银行齐河支行的应收账款合同号分别为PO2019/116、PO2019/108、PO2019/099、PO2019/237,山东远大公司称,以上四份合同的债权债务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已经消灭,被告就以上四份合同并不欠付山东远大公司货款,因此即使中国银行齐河支行进行了登记,但基于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的事实,因此被告对中国银行齐河支行无协助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远大与被告的结算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顺序结算,而是按照合同先后累计付款,在2019年底已对账,对账后又支付75万,且远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通过邮件已经确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发出征询函后,又向远大付款两次,共计75万,询证函的金额已发生变化。另外,远大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金额为226906.16元,被告对远大的应付款金额仅为1362360.32元;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远大之间是否有真实借款关系,被告无法核实,而且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是否有真实的借款无法证明。远大在明知自己资产被司法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转让债权,远大与原告有串通虚假诉讼嫌疑,且被告在3月2日收到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执保8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远大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9433830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变更账户,冻结期为三年。远大债权转让通知在3月9日到达被告,被告在收到齐河法院裁定和通知的情况下,不能向任何人付款,否则会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山东远大与中国银行齐河支行争议案件已经(2019)鲁1425民初4217号案民判决生效,远大是否将对被告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应以该案认定为准,本案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另外,被告对质押标的清单中的合同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该合同内容。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执保8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20年3月2日收到齐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和通知,该文书是(2019)鲁1425民初4217号案件的保全文书,裁定冻结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应收账款,通知要求冻结远大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9433830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变更账户,冻结期为三年,从2020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被告已书面提出异议,对应收账款金额有异议,但齐河法院回应被告对该裁定和通知不能提出异议。被告在收到齐河法院裁定和通知的情况下,不能向任何人付款,否则会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二、齐河县人民法院送达(2020)鲁1425执保8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快递单。证明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执保8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快递方式于2020年3月2日送达被告;
证据三、(2019)鲁1425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鲁1425民初4217号案已判决,被告向齐河法院了解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该判决主文和判项均提到中国银行齐河支行对远大的应收账款有质权优先权。在生效文书存在的情况下,即使本案原告主张远大向其转让的债权,转让如果有效,该债权也仅是一般债权,不能对抗中国银行齐河支行;
证据四、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26日付款人回单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后,向远大付款两次,共计75万。询证函的金额已发生变化;
证据五、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与远大就产品质量问题沟通的往来邮件。证明远大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问题货物价值为226906.16元;
证据六、快递单。证明被告收到齐河法院(2020)鲁1425执保8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裁定和通知内容提出了异议,但齐河法院口头答复不准许提出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执行裁定书系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与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基于诉讼保全程序产生。协助执行通知书,基于保全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产生,且内容系为了限制被告对远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付款行为,被告并非涉案当事人。另外,该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应收账款的冻结期限为3年,明显违背(2020)鲁1425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查封期限1年的内容。也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7条第一款规定的银行存款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送达时间,在EMS官网无法查询。另外,从被告主张的送达时间来看,为2020年3月2日,本案原告与远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明显早于该时间。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2019)鲁142民初4217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也是在债权转让生效后,不影响本案诉讼,也不影响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质权目前也没有实现,且(2019)鲁142民初4217号案件中是否履行,由债务人履行义务还是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等均有可能性,质权仅仅是担保手段之一。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案外人远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受让的债权是153万元,询证函中确认的应付账款2520516.81元,其中2339266.48元为到期已开票应付款。对证据五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反映被告与远大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经向远大公司了解,涉及的78件货物已经重新发货解决,其他的1000件货物已经退货,不在双方确认的应收账款总额内,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需要解决。从企业询证函的内容来看,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山东远大公司的应收账款总额为2520516.81元,其中已开发票的应付款金额为2339266.48元,未开发票的为181250.33元。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需被告与远大公司双方确认抵扣,未经确认不能直接在应付账款中扣除。另外,原告受让的债权为153万,按照被告的主张,即使扣除询证函确认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75万元及因质量问题需抵扣的货款,被告尚欠付山东远大公司应收账款1543610.65元,被告的应付账款金额仍然高于原告受让的债权金额。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告提出异议的行为来看,说明被告对协助通知的内容并不认可,加之被告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基于此建议被告继续向齐河法院表明自己的态度,并要求齐河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时与齐河法院就质权涉及的应收账款数额,以及相关款项是否早已付清等事宜进行进一步的沟通。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远大公司与久维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二、被告新铁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久维公司货款153万元。2019年10月26日,远大公司与原告久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远大公司向久维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庭审中,原告除借款协议外,并未提交关于借款如何转给远大公司的相关证据,其款项是否真实交付存在疑点,据此,不能认定远大公司与原告久维公司形成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久维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新铁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久维公司货款153万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原告久维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对被告新铁公司生效时间为新铁公司收到该通知时,即2020年3月9日。而山东省齐河法院查封该笔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3月2日,早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新铁公司生效时间,原告久维公司的受让的债权不能对抗齐河法院查封的效力,被告新铁公司无需向原告久维公司支付货款,且货款已被齐河法院执行扣划1362360.32元。
综上所述,原告久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久维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4590元,共计18875元,由原告山东久维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