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303民初201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度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铁德奥道岔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62227159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新铁德奥道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判令被告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起无固定期限。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流程为人力资源部人员将劳动合同手续交给原告签字,后以找领导盖章为由将合同收走至今也未将盖章后的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以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山海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始终未盖章,应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且法律规定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后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仍不能改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仲裁裁决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已于2016年5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至今。1.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2010年4月12日入职,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5月1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次到期后又于2016年5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也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发放,被告在各个方面均履行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过了被告方的审批流程,有审批资料佐证。2.双方的劳动合同均由被告的档案部门保管,被告随时配合原告查阅,原告为了提起仲裁强行夺走档案部门管理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二、从仲裁时效角度,原告请求支付工资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三、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计算无依据,即使计算双倍工资,也应按照2016年6月到2017年4月原告的工资计算,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第二项请求无实际意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0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3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欲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16年5月2日起,到法定的终止条件止。原告担任实验室负责人兼质量部工程师,劳动报酬为技能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工龄550元、奖金按照奖金分配制度,工资总额不低于7300元。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未签字或盖章。2016年5月2日后双方均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
原告起诉前至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2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山劳人仲案[2022]06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提出的请求不包括其仲裁提出的要求被告恢复原告质量管理部副主管职务及相关劳动待遇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山劳人仲案[2022]066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双方达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意,并且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盖公章,存在管理疏忽以及合同上的效力瑕疵。但对于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是否明晰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注重其是否完成了缔约书面协议的义务,是否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与劳动者缔结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也已签字,自2016年5月起被告实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义务,不应再承担给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未在劳动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铁德奥道岔有限公司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