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72民初286号
原告:新铁德奥道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29-1。
法定代表人:ThomasStock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高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开发区益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8号3号楼A座902。
法定代表人:顾敬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铁德奥道岔有限公司(简称新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平安河北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开发区益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益丰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和2021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冯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商维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张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950338.03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保险金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运输代理合同,委托第三人作为海运代理人代理进口货物的海运门到门运输服务,包括从国外VAS工厂到原告工厂的全部运输。2020年1月25日,第三人将原告购买的一批铁轨(33件,价值104925.11欧元)装载于MVZEATOKYO1111,并提供了ZEAMARINEBelgiumN.V.签发的RZCS1111ANR801号提单,起运港为安特卫普,目的港为新港。原告就该票运输的货物向被告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411343900906979270号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15417.62欧元。在该票货物运输期间,因ZEAMARIEN公司破产,船舶不能完成既定航程。原告委托第三人对该票货物进行救助,另行安排载运船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发生了救助费用950338.03元人民币。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拒赔通知,以船东破产,无法航行不属于“一切险”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船东破产造成船舶无法航行并非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一切险”除外责任,原告为挽救货物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河北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系多事联运合同关系,原告索赔的损失,其实质是运费,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额外增加的运费,原告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考察该款项是否应当支付,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无权转向保险人被告索赔。2.承运人破产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保险合同项下承保风险,不应由保险人被告负责赔偿。3.第三人基于对货物掌控的优势地位,以及原告急于收到货物的迫切心里,要求原告增加支付运费,并非是由于保险标的遭受了风险而产生的施救费,该费用既非必要费用,也非合理费用,原告无权要求保险人被告予以赔付,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益丰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第三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丝毫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已经与第三人就货物转运的施救费用达成一致,并且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绝大部分货物转运的施救费用,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赔偿施救费用。
原告新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1.投保单、货物运输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同时证明案涉货物的价值与保险金额;证据2.运输代理合同、提单,证明案涉货物由ZEAMARINE公司承运;证据3.电子邮件,证明在运输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因船东破产无法完成航程,为此发生的额外费用金额;证据4.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额外费用;证据5.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日索赔,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拒赔通知。
被告平安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1.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单项下货物,对运输工具和保险止期进行更改;证据2.批单,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运输工具和保险止期;证据3.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索赔日期是2020年7月15日,原告的报案日期是2020年7月15日,已远远超出了货物的实际转载日期。
第三人益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1.提单,证明承运人是ZEAMARINE,第三人仅是货运代理人;证据2.报价邮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货运代理合同的费用组成,其中国际段海运费为1721995.4元人民币;证据3.信德海事有关ZEAMARINE破产的报道,证明ZEAMARINE是当时国际运力第五的大型件杂货航运公司,第三人选择承运人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证据4.实际船东的律师函,证明实际船东因ZEAMARINE破产无力支付租金而解除租约,并对涉案货物进行留置,货物处于风险之中;证据5.保险批单,证明被告继续在原保单项下承保转运过程中的风险;证据6.转运费用报价及确认邮件,证明施救转运费用获得原告认可;证据7.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报关金额邮件及报关单,证明原告指示第三人按3028866.37元人民币海运费报关,原告认可了包括转运施救费在内的全部费用;证据8.两笔付费水单,证明原告实际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原合同金额的95%以及施救费用的85%,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施救成果;证据9.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48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发生在运输途中且不属于货物自身原因,即可认定为“一切险”承保范围;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34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ICCA条款中承运人破产的除外责任的适用,承运人留置货物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河北公司对原告新铁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承保的是海运一切险;证据2.其中运输代理合同,如果第三人确认这个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从合同的性质看,应该是多式联运合同,第三人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而不是货运代理人。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电子邮件,不能证明是哪个船公司破产,航程中断后,第三人一直在掌控货物,货物没有失控;证据4.支付凭证,这两笔款项相加的总额减去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包干运费的差额,就是原告索赔的金额,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对货物的施救费;证据5.拒赔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益丰公司对原告新铁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原告新铁公司对被告平安河北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在开始之时,原告也认为与第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认为它是一个保险事故。在第三人主张原告和第三人是代理合同关系时,第三人称是因为船东的原因造成涉案货物无法完成既定航程,要原告支付该费用时,原告才认为承运人不能完成原定航程是保险事故,而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
第三人益丰公司对被告平安河北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新铁公司对第三人益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6-7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是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原告对第三人通知原告转载货物的船期和费用,以及中途港发生的费用的事实没异议,但是对该费用最终由谁承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承担中途港的相应费用;证据8.两笔付费水单,没有异议;证据9-10.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裁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河北公司对第三人益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报价邮件,对报价金额没有异议,第三人收取全程运费,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证据3.信德海事的报道,真实性不予认可,报道中显示的三家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联;证据4.实际船东的律师函,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仅凭律师函不能证明实际承运人留置涉案货物;证据5.保险批单,认可真实性;证据6-7.第三人的转运费用报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邮件、报关单,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向第三人支付转运费用;证据8.两笔付费水单,没有异议;证据9-10.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裁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新铁公司提交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涉案货物运输一切险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货物的保险金额;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运输与第三人签订运输代理合同,以及涉案货物已经在中途港装船运输的事实;证据3.根据邮件内容记载,该邮件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业务沟通产生的,第三人也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原告在2020年2月26日向第三人支付运费688798.16元人民币,2020年5月21日支付运费2181364.87元人民币;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平安河北公司提交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保险货物的运输船舶由ZEATOKYO1111转载到HONGFASHANGHAI船上,在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请保险批单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签发货物运输保险批单;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950338.03元人民币。
本院对第三人益丰公司提交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涉案货物于2020年1月25日在安特卫普(ANTWERP)港装上ZEATOKYO轮第1111航次,卸货港为新港(XINGANG),运费到付;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费用组成,国际运费为1721995.4元人民币;证据3.属于传来证据,相关内容没有佐证材料予以证实,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安排货物转运费用报价无异议,要求第三人尽快安排货物运输,至于对该费用最终如何承担,若存在争议,双方可以之后讨论;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0.不属于本案事实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运输代理合同,委托第三人作为海运代理人代理进口货物的海运门到门运输,包括从国外VAS工厂到原告工厂的全部运输,包括海运费在内的包干费用为1919825元人民币,其中国际运费为1721995.4元人民币,包括海运费100740美元(100740*7.25=730365元人民币),剩余197829.6元人民币为国内陆运费。付款方式为:船开后15日内付国际运费的40%(凭提单复印件)船到港前付国际运费的55%,剩余5%国际运费及内陆运费等费用在运输完毕后60日内付款。2020年1月25日,第三人将原告购买的一批铁轨(33件,价值104925.11欧元)装载于MVZEATOKYO轮,并提供了ZEAMARINEBelgiumN.V.签发的RZCS1111ANR801号提单,起运港为比利时安特卫普,目的港为天津新港。原告就该票运输的货物向被告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投保单的货物运输信息中转载一栏勾选“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411343900906979270号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15417.62欧元。该票货物运输过程中卸载于迪拜的杰贝阿里(JEBEIALI)港,后经过第三人的转运安排,货物于2020年4月25日装载于“鸿发上海(HONGFASHANGHAI)”轮,驶往运输目的港天津新港。第三人向原告进行转运费用报价,金额为2182444.3元人民币,该报价较合同约定费用,增加1452079.3(2182444.3-100740*7.25)元人民币。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货物运输保险批单,没有告知被告发生保险事故,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批单,同意增加第二程船,船名为“鸿发上海(HONGFASHANGHAI)”。涉案货物已经由第三人交付原告,货物本身完好无损,没有损失。按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向第三人支付运费688798.16(1721995.4*0.4)元人民币,2020年5月21日向第三人支付运费2181364.87元人民币,该笔运费包括两项,即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运费1721995.4*0.55=947097.47元人民币和转运货物增加的费用1452079.3*0.85=1234267.4元人民币。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主要理由:“因ZEAMARINE公司破产不能完成既定航程,货物在JEBELALI港口被迫卸货,益丰公司(第三人)立即开展施救工作,另行安排其他船公司完成了后续航程,产生了额外的施救费用950338.03元人民币。为了及时提取该批货物,我公司(原告)已经向益丰公司(第三人)支付了该笔施救费用”,要求被告及时作出核定和理赔。2020年7月17日,被告以船东破产,无法航行不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转船费也不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明确表示拒绝保险赔偿。
另外,原告诉讼请求950338.03元人民币是原告两次向第三人支付运费之和,减去合同约定的包干费用,即688798.16+2181364.87-1919825=950338.03,非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安排涉案货物在中途港转运的单独增加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运输没有完成既定航程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涉案货物在海洋运输途中被卸载于中途港,是否属于被告承保“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事故。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涉案货物海洋运输“一切险”。根据涉案保险条款,被告承保的“一切险”的含义是指“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涉案保险货物在海洋运输途中,从运输船舶上卸载于中途港,原告主张是由于案外人ZEAMARINE公司破产,运输船舶不能完成既定航程导致的,第三人陈述是由于案外人ZEAMARINE公司破产,实际船东留置货物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ZEAMARINE公司破产的事实,以及该事实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卸载于中途港与该案外人存在直接关联。案外人ZEAMARINE公司破产属于本案的一项待证事实,需要原告予以举证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索赔时,向原告发出的拒赔通知书中表述:“船东破产,无法航行不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不代表被告在本案中认可案外人ZEAMARINE公司破产的事实发生。结合原告向被告投保涉案货物运输险时,对运输信息描述为转载,可以证明原告对货物运输需要转载有提前计划。涉案货物卸载于运输中途迪拜的杰贝阿里(JEBEIALI)港,符合原告的预先计划安排,不是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意外事件,不属于本案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事故。
二、第三人在中途港安排货物转运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货物运输保险施救费用。
首先,涉案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卸载于中途港,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第三人安排货物转运不是保险施救行为,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货物运输保险施救费用;其次,虽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运输代理合同,但从合同的约定内容上看,第三人有权利向原告收取涉案货物全程运输包干费(包括海运费),同时有义务在原告指定地点交付货物。该合同第六条乙方(第三人)的责任义务中第12项约定:乙方(第三人)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被盗、丢失、货损、交货不清、货物破损等,均由乙方(第三人)负责。证明第三人有义务向原告交付完好货物,否则要承担责任。而货物卸载后,第三人在中途港安排货物转船运输是基于合同义务而为,以此实现涉案货物的全程运输,不属于保险施救行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转船运输费用,不属于货物运输保险施救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关系,但涉案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卸载于中途港,不是本案保险责任事故。第三人在中途港对涉案货物安排转运,并非保险施救行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货物转运费用,不属于保险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铁德奥道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3元,由原告新铁德奥道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祝年
审 判 员 宋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雪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