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粤0305执11730号
申请执行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园工业厂房**南段******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7653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东莞市胜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沙湖村麒麟岭路**00000582217。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胜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8)粤0305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32756.22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支付宝、财付通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本院强制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有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