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5民初26941号
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园工业厂房**南段******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765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德尔立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水园**楼****1003码9111010879212672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德尔立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立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德尔立人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958398.50元、违约金778148.03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对账单上的应回款日期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德尔立人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了《签约经销商协议书》,约定货物经销事宜。附件一《授信协议》中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德尔立人公司信用额度为350万元,平均账期为32.5天,每月10日(含)结清上月1日(含)至上月16日的欠款;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16日(含)至本月1日的欠款。同时约定,被告德尔立人公司迟延付款的,原告可停止对其供货;自逾期之日起十五个自然日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尔立人公司每日按照延迟付款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个自然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尔立人公司每日按照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在附件五《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在被告德尔立人公司与原告最新签订的《授信协议》中信用额度的肆倍(含本数)的额度内,被告***、***对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却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8月,被告德尔立人公司仍欠原告货款合计1958398.50元,违约金778148.03元(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按对账单上的应回款日期起算,暂计至2020年8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上事实,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德尔立人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958398.50元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LPR进行调整。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958398.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德尔立人公司之间的合作一直很良好,之前被告德尔立人公司也是依约回款,后来是因为售后的一些问题以及代理上货的问题,致使德尔立人公司有部分货款不能及时回收,从而不能及时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其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德尔立人公司(乙方)签订了《签约经销商协议书》,约定乙方自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成为甲方在北京地区之“TP-LINK”网络产品、“MERCURY”产品、“FAST”产品签约经销商;《经销商有效客户简称和收货人确认函》或经该函确认之收货人签字或收货章签收确认的《送货单》,具备法律效力,作为甲方向乙方收款之有效依据。原告(甲方)与被告德尔立人公司(乙方)签订的附件一《授信协议》约定,为支持乙方的市场推广,甲方给予乙方的信用额度为350万元,平均账期为32.5天,双方约定结算周期如下:每月10日(含)结清上月1日(含)至上月16日之间的欠款;每月25日(含)前结清上月16日(含)至本月1日的欠款,欠款的起始计算日期以甲方发货之日起算。本协议提及的乙方欠款均指乙方甲方货款销减乙方的有效付款之后的差额。乙方迟延付款的,甲方可停止对其供货;自逾期之日起十五个自然日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照延迟付款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个自然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照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个自然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取消对乙方所有授信,乙方的所有欠款均到期,必须于三个自然日内付清。附件四《经销商有效对账人确认函》中第一有效对账人为***,第二有效对账人为***。
2014年4月26日,被告***(保证人一)、***(保证人二)共同作为保证人在附件五《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内容为被担保人系被告德尔立人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在被担保人德尔立人公司与原告最新签订的《授信协议》中信用额度的肆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保证人***、***对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以下简称主债务)以及主债务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年内。
2020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发出《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应收德尔立人公司的货款为1978398.50元,其中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的应收款金额1244394元,应回款日期2019年7月10日;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应收款金额739104.50元,应回款日期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退货款为5100元。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在上列数据经核对,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对账人确认处签字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亦显示,2019年6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德尔立人公司送达了案涉货物,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德尔立人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978398.50元。
根据被告德尔立人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德尔立人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意在尚欠货款本金予以抵扣,亦主张在2019年7月11日起算的违约金基数中抵扣掉上述2万元。
以上事实,有《签约经销商协议书》、《授信协议》、《经销商有效对账人确认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尔立人公司签订的《签约经销商协议书》、《授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依《签约经销商协议书》、《授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德尔立人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及***就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58398.50元事实没有争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95839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德尔立人公司迟延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十五个自然日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尔立人公司每日按照延迟付款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对账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2019年7月10日,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应付款项为1219294元(1244394元-5100元-20000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应付款项为739104.50元。上述款项均已逾期,原告主张根据《授信协议》的上述约定,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21929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73910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均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基数、逾期天数均无异议,但辩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LPR的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德尔立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分别以121929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73910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虽辩称案涉货物存在售后问题,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共同作为保证人在《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合同》签字确认,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在被担保人德尔立人公司与原告最新签订的《授信协议》中信用额度的肆倍(含本数)的额度(即1400万元=350万元×4)内,保证人***、***对被告德尔立人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以及主债务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不可撒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年内。本案中,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发生在上述担保期间及担保额度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德尔立人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最高额保证的数额为1400万元,故被告***、***应在最高债权额14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德尔立人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被告德尔立人公司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尔立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95839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21929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73910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北京德尔立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德尔立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6.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46.19元,由被告北京德尔立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915.81元;由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30.38元。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因减少诉讼请求而多预缴的受理费112.2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