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5民初22812号
原告一:普联技术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园区科发路1号富利臻大厦5至6层、科发路2号30区5栋3层、科苑路11号金融科技大厦B座3至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94812R。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二: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园工业厂房24栋南段1层、3-5层、28栋北段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765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
被告:***,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威远县,系被告配偶。
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园区分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及岗位:岗位为保洁员,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二、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一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原告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园区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72元;2、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深南劳人仲裁【2019】5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园区分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709.59元;二、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园区分公司所负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1709.59元。
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下班途中在深圳市松坪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外踝闭合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闭合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等情况。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第05200051号《深圳市认定工伤认定书》,确认被告属于工伤。2019年8月2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19】第1146231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确认被告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9年6月15日,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
六、受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仲裁裁决中核算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39.18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金额均予以确认。
七、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认可仲裁委员会核算的21709.59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从深圳市宏扬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处获得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000元,该误工费已经弥补了被告在医疗期内无法参加工作的损失,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发生竞合,因此原告无需再支付该笔费用,且还应扣减公司代扣代缴被告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因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个人负担。被告称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原告没有发放任何工资,没有理由扣社保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所受工伤系案外人侵权所致,劳动者首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等不得重复享有。被告确认从案外人处获得了包括误工费在内的14.5万元赔偿款,但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不因员工获得侵权赔偿而减轻或减免,原告还主张应扣减被告个人代扣代缴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应向被告支付21709.59元工资。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一、二系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原告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二对原告一的支付义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园区分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709.59元;
二、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园区分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园区分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