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联技术有限公司

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福盛创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8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园工业厂房24栋南段1层、3-5层、28栋北段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福盛创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曙光大道大欣集团第七区44号办公楼及4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普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福盛创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福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普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审庭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①改判我方无须支付加工款利息;②改判福盛公司向我方支付呆滞物料款项本金208513元及利息8893.66元(以20851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公证费1681元,以上三项金额暂计为219087.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加工费的支付存在争议,未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且福盛公司已确认因物料盘点数据存在较大争议,自2018年10月及之后的货款我方可暂停支付。在有合同约定且福盛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我方不存在逾期支付加工费的情形,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审法院在呆滞物料责任承担上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福盛公司无需承担呆滞物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福盛公司在原审时偷换了量产物料与备损物料的概念,福盛公司应承担的物料呆滞责任是福盛公司在备损物料中申报不实,与我方是否变更订单、是否配合退料均无关系。物料呆滞存在是由于福盛公司申报备损的数量远大于实际发生的损耗,导致物料无法消耗最终造成呆滞。1、诉争的呆滞物料,是因福盛公司物料备损申请不实导致的,而不是因为我方取消订单或者不配合退料导致的。物料损耗备损申请由福盛公司提出,因物料损耗备损申请不合理,导致未能实际消耗,该部分呆滞的责任应由福盛公司承担。2、福盛公司所提到的我方未提供适当备损、备损申请是经我方审核、我方也通过定期盘点掌握物料情况,并以此主张物料呆滞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该主张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委托加工协议》第六条第17款约定,我方按一定比例提供加工物料损耗,物损比例按整机成本的千分之一点二核算。实际操作中,我方也会主动提供部分备损物料,我方依照上述条款最终应当承担的备损物料以双方合作结束后所有成品数量为基数进行核算。我方只负责依照福盛公司申请的备损数量购买物料,备损申报的合理性出福盛公司评估,因备损不实造成的物料呆滞也应当由福盛公司承担。3、对于呆滞物料的计算,是基于福盛公司物料损耗备损申请多于实际损耗,导致部分物料无法消耗由此呆滞在福盛公司处,应以双方合作结束时最终确认的状态为准。福盛公司在加工期间因物料申报不实共计产生物料呆滞208513元,根据《委托加工协议》约定,该部分物料呆滞责任应福盛公司承担。三、福盛公司提交的“退料沟通邮件”,无法证明福盛公司主动沟通退料的主张,诉争呆滞物料本就应由福盛公司承担,我方没有义务接受该部分退料。在我方对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调查,也只截取了部分邮件往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2019年3月曾就退料进行沟通,但双方合作并非于2019年3月就结束。事实上,因2019年3月后我方还会向福盛公司下达新的订单,所以我方要求物料存放在福盛公司处并无不妥,并且在委托加工合作中,存在物料来回多次发运,某个期间的退料沟通无法代表合作最终状态,也无法认定我方不配合退料。此外,福盛公司提交的此份证据中,也显示了我方后续已同意退料量产部分的退料,不存在我方不配合退料的事实。而且,我方在邮件中也进一步强调了关于诉争呆滞物料存在的原因,依照合同约定,合作结束后的呆滞物料全部应当由福盛公司承担。因此,该份证据与我方的主张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也无法与福盛公司的主张印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另补充如下:普联不需要支付加工费利息。第一点是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第十条的第七项明确约定了,在乙方未完成之前,甲方也就是我方有权保留一定金额的加工费作为乙方最后的责任清算。第二点是福盛公司在双方的邮件中多次明确要将2018年10月之后的加工费作为抵押,同意我方是不需要支付的。关于我方主张的呆滞费用,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以及双方往来的邮件,福盛公司确认呆滞物料的责任主体是福盛公司,而且在邮件中已经确认了呆滞物料的数量,以及呆滞物料单价金额。双方在沟通过程中,福盛公司是同意支付这笔费用的,后续在福盛公司反悔的情况下,导致了双方的支付无法完成,也以致于普联公司后期保留了一定的加工费没有支付的。 福盛公司辩称,一、普联公司未按时支付加工费,已构成逾期。《委托加工协议》第十条第十款第C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即上月交货完成的订单,当月15日左右双方对好账,于次月中旬(假节日顺延)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由此,普联公司应支付的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加工费至今未付,早已逾期。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完全正确。二、普联公司主张呆滞物料的责任应由我方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从我方申请备损的目的上看,原告为了配合被告的生产计划,保证生产过程不因物料不足而中断,才向普联公司申请备损。若不是为了及时满足普联公司的生产要求,我方根本没有申请备损的必要。第二,从我方申请备损的过程来看,根据《委托加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对于我方额外申请的生产物损,我方应给到普联公司计划人员审核,双方达成一致后,乙方提交正式申报单据。而在实际操作中,我方也是按照约定程序向普联公司提出物料备损申请,经普联公司审核后由普联公司统一购买。第三、从普联公司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的地位来看,普联公司即是下单方,也是物料盘点方,还是备损物料购买的审核方和购买方。现在普联公司主张并非对备损数量的合理性进行审核,无法就备损数量进行审核,明显是推卸责任,与事实不符。第四、从双方对呆滞物料处理的积极性上看,自2019年3月起,我方就退料事宜多次与普联公司协商沟通,积极催促普联公司进行退料,普联公司回复称“先暂不处理,待明确组装需求和上线时间再看”,故目前仍有呆滞物料在我方处的情况是普联公司不配合退料造成。因此,不存在我方物料备损申请不真实、不合理的问题。三、超损物料扣款时接受按普联公司提出的价格核算,是建立在合同已约定超过千分之二的物损由我方承担并且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这不能代表双方确认了呆滞物料的单价,也不能证明双方确认了呆滞物料现在的价格和价值。鉴于前述事实和理由,现普联公司要我方承担呆滞物料的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联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340718.7元和逾期利息11679.4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其中318725.94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21992.76元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利息共11679.41元),以上合计352398.11元。2、判令普联公司承担福盛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判令普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普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福盛公司立即向普联公司支付呆滞物料款项本金208513元和逾期利息4446.83元(利息按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2.判令福盛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用1681元;3.判令福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福盛公司作为乙方,普联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委托加工事宜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物料进行管理(接收、检验、存放、退料等)、组装、测试、包装、出货,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应有序管理物料,不得造成物料的浪费,必须按照工单准确地向甲方申报物料损耗,以保证生产顺利有序进行,保证如期向甲方交货。甲方有权要求提供准确的物料使用报告,如甲方发现报告有误,甲方有权责成乙方在12小时内更正。对于乙方额外申请的生产物损,乙方应给到甲方计划人员审核,双方达成一致后,乙方提交正式申报单据;甲方提供的所有物料,双方每月进行物料对账,以保持物料清晰性;每月在月底进行盘点一次,盘点甲方可派人现场监督盘点,乙方盘点结果与甲方对账,形成盘点制度;因乙方不合理使用物料造成生产停顿、生产数量不足、半成品堆积、物料积压的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接受乙方原因造成的半成品、不合格品、散部件及乙方不合理使用物料造成的物料剩余;物料处理的及时性:a)乙方处理呆滞物料应及时,如项目EOL两周后,仍有物料呆滞在乙方,则呆滞物料由乙方以物料原价向甲方购买;b)乙方处理报废物料应及时,如甲方发出报废需求两周后,仍有报废物料呆滞在乙方,则因处理不及时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双方同意,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将导致对方的损失,双方承认这些损失的计算有时可能非常困难,因此双方认为预先确定本协议项下的违约金数额对双方来说都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协议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合理的调查、仲裁、诉讼等法律费用和开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9日,福盛公司以普联公司拖欠加工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普联公司在庭审中对福盛公司主张的加工费金额及产生的时间段予以确认,但辩称福盛公司未按约及时处理呆滞物料,福盛公司应承担呆滞物料的损失,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物料生产损耗申请书、邮件予以佐证。其中,生产备损申请表显示:福盛公司针对物料备损数量向普联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普联公司员工***等人签名予以确认;邮件截图显示:普联公司员工***向福盛公司员工***发送了附件为福盛呆滞分拆表及2019年7月盘点损耗的邮件,并要求其尽快核实耗损结转和呆滞金额;福盛公司员工***回复称:“吕工(梦醒):附件损耗转结数量已确认OK,呆滞数据中1-7月损耗+好料回仓数量已确认OK,呆滞金额待商务确认,请知悉,谢谢!”福盛公司辩称物料备损系为配合普联公司的生产计划,且经普联公司审核通过后统一购买。而其未能及时退料的原因亦系普联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故其不存在不合理申报物料数量及逾期退料的情形,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单变更通知单及退料沟通邮件予以佐证。其中,有普联公司盖章确认的订单变更通知单显示,普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订货数量的情形;邮件截图显示福盛公司员工于2019年2、3月间多次催促普联公司员工***安排退料事宜;***回复称“先暂不处理,待明确组装需求和上线时间再看”。普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福盛公司称普联公司拖欠其产品加工款340718.7元,普联公司亦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而普联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福盛公司主张普联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340718.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另,在福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法院已支持的利息损失的情况下,福盛公司主张普联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普联公司反诉称福盛公司存在不合理申报造成呆滞物料及未按约及时退料的情形,并反诉主张福盛公司支付呆滞物料款208513元。根据普联公司提交的福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的邮件截图显示,福盛公司仅对损耗金额及好料回仓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双方未就呆滞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福盛公司辩称物料备损系为配合普联公司的生产计划,且经普联公司审核通过后统一购买。而其未能及时退料的原因亦系普联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故其不存在不合理申报物料数量及逾期退料的情形,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单变更通知单及退料沟通邮件予以佐证。有普联公司盖章确认的订单变更通知单显示普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订货数量的情形;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普联公司提交的物料申请单可知,福盛公司所需物料的数量均是在普联公司的审批下统一购买的,普联公司亦通过定期盘点对账的方式掌握物料用量的情况。另根据福盛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福盛公司多次催促安排退料事宜,普联公司员工***回复称暂不处理。虽普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福盛公司的说法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福盛公司的上述说法予以采信,对普联公司主张福盛公司支付呆滞物料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普联公司主张福盛公司支付公证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福盛创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40718.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18725.9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至2019年9月15日;以3407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惠州福盛创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普联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0元(惠州福盛创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惠州福盛创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260元,由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普联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福盛的***与普联的***、***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关于福盛同意普联暂不支付2018年10月及以后的货款的邮件,证明福盛员工***在2018年11月21日(p29)“我司同意将10月及之后的货款进行抵押暂先不支付”。***在2018年11月21日(p28)再次回复:“目前我司能做的就是拿10月份及之后的货款进行抵押,避免贵司损失。”因多次盘点仍无法完成盘点工作,福盛公司同意将我司2018年10月份及之后该付给福盛公司的货款进行抵押,暂不需要支付。双方达成合意,双方没有盘点完成前,未完成清尾之前(见合同10.7),普联不需要支付款项。原审判项一支持利息系错误的。证据二福盛pmc部门***、***、***等与普联***、***等在2018年1月20至2018年2月2日期间邮件,证明普联***在2018年1月20日邮件(p20)明确区分了普联公司的责任损耗(FD),即允许福盛的损耗数量及金额,福盛理论损耗=FG单据物料汇总(《属于福盛单独提出的物料申请,该部分损存耗由福盛承担)。普联公司发给福盛的物料区分了工单物料和FC物料。福盛***2018-1-30邮件(p17)、2月1日(p16)确认普联关于物料损耗的算法,仅允损金额提出意见。即在合作初期,普联向福盛解释工单物料、FC单据物料、福盛理论损耗等术语。FC单据物料与工单物料是有所区分的(具体见部件中提到的例子)。“FC单据物料”对应福盛公司物损备用申请的物料(见普联公司一审提交证据2,单据编号以“FC”开头,所以叫FC单据物料)。“工单物料”可见普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采购单,每张采购单都有料号。邮件中明确福盛理论损耗=FC单据物料汇总。普联反诉请求的是要求福盛公司承担的FC单据物料的损失,并非工单物料,未生产的工单物料普联公司是允许退回,但没消耗完的FC单据物料则由福盛公司承担(在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双方后续邮件中均有明确)。证据三福盛***等与普联***、***等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往来邮件,证明普联***在2018年2月2日(p22)“王经理,罗主管:附件中的损耗是按照贵司提报但实际损耗与理论损耗对比的数据,请贵司核实后将损耗提报出来。不能一直挪用后面的量产订单的料。请注意后续请尽量不要提前预补,目前我司有给贵司备500套机头的物料。”说明了普联公司在下订单(单据编号“FA”开头)时本身有备料给福盛损耗,要求福盛公司另行申请备损(单据编号“FC”开头)需要根据实际损耗情况,提醒不要预补导致产生呆滞。证据四普联***于2018年5月11日发给福盛的邮件,证明普联***邮件:以实际案例指出呆滞的产生是由于福盛预补损耗(备损FC)导致的。井指出已经多次提醒福盛公司不要预补备损。证据五普联***、***与福盛***、***在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14日关于2019年1月份福盛整机段物料盘点的邮件,证明普联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福盛公司承担2017至2019年期间呆滞物料费用。福盛公司在一审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一、四合计83页的单据编号为“FA”的工单物料退料明细与普联主张的FC单据呆滞物料费用无关。证据六普联***等人与福盛***等人在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7日关于2019年7月盘点数据邮件,证明福盛公司在邮件中也确认呆滞物料的费用由福盛承担。证据七物料呆滞分析表说明,证明该材料为对证据《福盛呆滞分析表-TO福盛190730(1)》提供分析方法。根据福盛公司的申请的备损单据(FC单据)等以及双方确认的耗损数量、好料回仓数量,可计算得出呆滞物料数量。福盛对耗损金额及好料回仓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判决书P10),就可以得出呆滞物料的数量,如福盛确认的2019年7月盘点的损耗13万余元,如果当次盘点发生损耗,普联会在该次加工费结算中要求福盛承担损耗的费用,这也能解释为何福盛提供的出货明细单中有时会是负数,以及为何福盛公司在起诉状提到货款(即加工费)需要减去损耗138303.91元。证据八普联***与福盛***在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3日(附件),证明福盛公司在起诉状确认2019年7月份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损耗费用137109.09元,邮件两个附件有物料单价,普联公司反诉请求的呆滞物料费用单价与该邮件中两份附件的损耗物料单价是吻合的(见新证据9表格4,价格进行比对)。证据九光盘及纸质文件,证明普联公司主张的呆滞物料的单价与该两份附件表格福盛公司确认的损耗物料费用的单价一致(普联公司主张的呆滞物料的单价不高于福盛公司确认的损耗物料费用的单价)。 福盛公司质证称:普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全部不予采纳。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邮件内容仅展示了部分,双方对某次物料盘点数据出现异议时的沟通过程,以及双方对物料损耗算法的沟通过程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而且正如普联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所言,双方截至2019年9月双方对呆滞物料费用承担仍无法达成合意。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邮件仅仅是普联公司选取的,对其有利的部分邮件内容,都是单方的说辞,无法完整显示整个沟通过程和真实的情况。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邮件显示内容,同时证明了我方自2019年2月起就积极推动退料事宜,并在邮件中表达了呆滞物料的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的原因跟主张。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样邮件内容也是普联公司的单方说辞,是普联公司单方提出的对呆滞物料的处理方案。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部分的呆滞是由于我方申请备损后,未全部用完产生的,但这并不代表由此产生的呆滞物料责任就应由我方承担。正如我方在答辩中所说的,我方申请备损有合理的目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程序,经过了普联公司的同意,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由此产生的呆滞,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证据八和证据九,对证据九中表格二、表格三的三性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表格中显示的单价均为普联公司单方提出,未经双方确认,在超损物料扣款中按普联公司提出的价格核算,应该是建立在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同已经约定超过2‰的物损由我方承担,不能证明双方确认了呆滞物料的单价,也不能证明双方确认了呆滞物料现在的价格和价值。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福盛公司诉请计算利息是自2019年4月16日起,普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且该邮件表述的内容为“我司同意将10月及之后的货款进行抵押暂先不支付”但未有不按合同约定结算的表述;且证据五载明的内容充分说明福盛公司在2019年3月起就在要求普联公司结算并支付加工费,故证据一与加工费结算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至证据九,充分证明普联公司就呆滞物料的统计向福盛公司提出异议,双方进行过充分的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证据二至证据九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十加工费与付款条件…4、物料管理费用:a)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物料的收料、检验、保管、退料等,相关费用另行结算;b)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析理如下: 关于加工费利息的问题。普联公司自认尚有340718.7元的加工款未支付给福盛公司,其拖欠上述款项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普联公司自2019年4月16日起应向福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呆滞物料是否应由福盛公司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对于乙方(福盛公司)额外申请的生产物损,乙方应给到甲方(普联公司)计划人员审核,双方达成一致后,乙方提交正式申报单据”以及“乙方处理呆滞物料应及时,如项目EOL两周后,仍有物料呆滞在乙方,则呆滞物料由乙方以物料原价向甲方购买”。本案未有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就上述约定予以变更,亦未有证据佐证福盛公司申报备损的数量远大于实际发生的损耗,导致物料无法消耗最终造成呆滞。相反普联公司于一审提供的物料申请单,充分证明福盛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向普联公司提出物料备损申请,经普联公司审核后由普联公司统一购买。故对普联公司声称福盛公司存在不合理申报造成呆滞物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委托加工协议》中就量产物料损耗的计算方法进行过约定,且至今未就呆滞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双方有关退料的邮件来看,福盛公司多次催促安排退料事宜,普联公司员工***称暂不处理,充分证明福盛公司已按《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了义务。综上,普联公司主张呆滞物料应由福盛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普联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