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2民初21449号
原告:厦门某公司。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原告厦门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0932.86元及利息(以370932.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4年4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利息为14462.19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院子项目X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将名称为中国院子项目X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协议书第1条约定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099879.33元(含税),承包方式为合同约定所有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单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协议书第6条付款方法约定为,本工程30%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完成工程产值价款的60%;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结算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并且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8年,原告与某公司、被告达成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替某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前述工程于2018年2月15日经被告、原告双方验收,验收情况为中国院子项目X室内精装修工程。并于同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保修期限为两年,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于2021年2月15日届满。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24日对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完成了审批,但分文未付。2024年4月2日,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对账,显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370932.86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付工程款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被告(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院子项目X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099879.33元;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单价包干,变更治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工程约定采用此条款办理合同结算;付款方法:(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中标总价的0%(或银行履约保函金额为中标总价的0%),履约有效期须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2)本工程30%预付款;(3)进度款按月支付,发包人于收到月完工量报告后的次月10日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完成工程产值价款的60%;(4)工程施工完成后(竣工验收前)付至合同金额的85%(含预付款3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6)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余款;(7)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中国院子项目X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还约定其他内容。
后被告(甲方)、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2017年9月所签订的《中国院子项目X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简称“既有合同”),正在履行中,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合同主体变更及保证条款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主体变更条款。1.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2.乙丙双方保证丙方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相关资质和条件,如因其不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既有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分别由丙方享有和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5.乙、丙双方必须做好资料、手续等的交接工作,因合同主体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6.“既有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款项往来账户由乙方账户变更为丙方账户,原合同金额1099789.33元,其中已付款至乙方账户879903.46元,剩余219975.87元由丙方进行履约。《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的工程名称均为中国院子项目X室内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均为201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均为2017年12月30日,验收日期均为2018年2月5日。经询问,原告称上述两份文件均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厦门某公司-泰禾北京区域(中国院子)项目余额核对明细》,其中记载:中国院子项目X精装修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1305829.86元、已付金额934897元,未付金额370932.86元。经询问,原告称关于结算材料都已经发给被告,被告没有返还结算材料原件,被告的财务人员“孟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厦门某公司-泰禾北京区域(中国院子)项目余额核对明细》。为此,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中国院子项目X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案外人某公司为被告的项目进行装饰装修,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原、被告及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替代案外人某公司成为《中国院子项目X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主体,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项目已经竣工且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提交的《厦门某公司-泰禾北京区域(中国院子)项目余额核对明细》中明确涉案项目工程款未付金额为370932.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已查明事实,质保期满时间为2020年2月5日,现原告主张从202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厦门某公司工程款37093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0932.8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7081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