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2民初8833号
原告:林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苏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苏某、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苏某,被告辉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某、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51200元(2025年2月7日至6月15日,按每月12000元计算);2.依法判令苏某报销林某工作中所垫付的费用1099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正月初十(即2025年2月7日),林某经认识的苏某介绍,到其操控的某甲公司工作,被派往厦门市翔安区翔安某学校校园零星修缮项目担任现场管理。苏某与林某双方口头约定,林某工作满整年的话每月工资8000元,油费补贴1000元,并约定多劳多得、赚多拿多。同时,口头承诺林某如工作时间短则按林某原来工资标准12000元/月补发。2025年7月7日,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苏某不承认双方当初的工资约定,仅同意按9000元/月的标准向林某支付3个月工资(合计27000元),并承诺于2025年7月11日前支付,逾期则按“市场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苏某仍未履行。林某认为,之前协议是在对方胡搅蛮缠、不讲道理林某没办法的情况下签署的。现林某要求作废并且要求按照双方最初约定若工作几个月则按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林某实际工作时间为2025年2月7日至2025年6月15日,苏某、某乙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工资,共计51200元。此外,林某在工作期间产生的10990元费用应予以报销,以上两项共计62190元。苏某、某乙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林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辩称,在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的金额为24000元。林某需配合苏某交接,但林某不配合交接。林某应配合交接,苏某同意支付24000元及报销款1099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与某乙公司无关,是苏某个人与林某之间的纠纷。
林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五一劳动节值班表作为证据;苏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某曾以个人名义聘用林某到厦门市翔安区翔安某学校校园零星修缮项目担任现场管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5月26日,林某称:“当时说1.2,看工资还是做8千”。后因苏某拖欠林某上述项目劳务报酬,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双方于2025年7月7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苏某……乙方:林某……经双方友好协商,林某在翔安区某学校零星修缮工程项目中上班,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25年2月7日至2025年5月7日止上班期间共合计总工资为9000元×3个月=27000元(包含全部补贴等费用),甲方苏某同意将余款24000元(已支付3000元)及林某所报销款10990元于2025年7月11日前支付完给林某。如甲方为按时支付违约按照银行间同期拆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因此引发的诉讼成本由违约方承担。乙方林某于7月11日前配合将工作交接清楚给甲方。如乙方不配合,视为乙方违约”,苏某、林某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上述协议书付款期限届满后,苏某未向林某支付相应款项。苏某提供的“职校林某工作交接”群聊显示,2025年7月12日,苏某@林某(微信昵称“***”)称:“你不配合移交清楚那是你违约在先”。
另查明,林某提交了一份五一劳动节值班表复印件,其上记载有林某的姓名、联系电话并加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林某陈述并认可其系由苏某雇请,苏某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雇请林某,未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林某接洽。关于林某劳务报酬的标准,林某称双方曾约定短期做的要按12000元补发到位,当时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证据。苏某则称双方约定8000元/月,绩效没有承诺到12000元,有讲绩效但没有说具体数额,项目工程验收、结算后才能算出绩效的多少,赚多拿多。为何没发绩效是因为林某5月就走了,验收计算是10月,林某未达到发放绩效的标准。关于苏某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林某称案涉项目是某乙公司中标的,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苏某,起诉某乙公司是因为五一劳动节值班表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苏某称其本身是某乙公司的一名员工,项目上的角色是小包工头,其分包了某乙公司的一部分劳务。苏某还称林某未做好工作移交,其中共有8份的联系单、签证单的内容未移交,包括工程的增补量、减少量也未移交,涉及金额较大。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苏某是否应向林某支付劳务报酬及报销款,苏某应向林某支付劳务报酬的标准及数额;2.某乙公司是否应就林某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苏某是否应向林某支付劳务报酬及报销款,苏某应向林某支付劳务报酬的标准及数额的争议。本案中,林某主张苏某应按12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但仅2025年6月23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林某称:“当时说1.2,看工资还是做8千”,苏某并未就该标准进行确认。林某也未进一步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劳务报酬的标准为12000元/月。且双方于2025年7月7日签署的协议书载明林某的劳务报酬标准为9000元/月,该协议书双方均签名捺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林某称该协议是在对方胡搅蛮缠、不讲道理林某没办法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林某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已就双方在案涉工程的劳务报酬及报销款进行核验结算,内容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据此,苏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林某支付剩余劳务报酬24000元及报销款10990元,合计34990元,林某诉求超出部分,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苏某辩称林某未做好工作移交,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就此予以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案涉协议书也未约定如林某违约则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也未约定如林某违约苏某可以不向林某支付上述劳务报酬及报销款,故苏某以此不向林某支付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劳务报酬及报销款缺乏依据且已构成违约,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就林某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的争议。本案中,双方均陈述林某由苏某雇请,故林某与苏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林某仅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的五一劳动节值班表复印件,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林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林某并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充分举示证据证实其系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故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其被拖欠的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劳务报酬24000元及报销款10990元,合计3499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75元,减半收取计337.38元,由被告苏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