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921民初417号
原告: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陡沟镇。
被告: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三仙湖镇。
被告:厦门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厦门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同年3月26日,原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宋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