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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2162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15712.77元(已扣除已付款49999559.2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45444.65元(以不含质保金的欠付工程款7536254.61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年的标准,从2024年11月1日暂计至2025年1月10日计71天,此后应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在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述的欠付款项范围内就“杭州富阳大城小院20#地块高层1~8#楼精装分包工程”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20407.1元(以原告已开票但被告未付款部分的金额3384185.5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年的标准,从2024年11月1日暂计至2025年1月10日计71天,此后应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杭州富阳大城小院20#地块项目”的工程需要,被告将该项目的“高层1~8#楼精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21年11月签订《杭州富阳大城小院20#地块高层1~8#楼精装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合同协议条款”部分约定:“2.承包方式:(1)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5.付款方法(3)竣工验收款,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被告)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扣除发包人代缴费用、甲供材超领扣款及其他费用后支付,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累计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超过相应合同金额加上已结算签证变更总额的85%。(4)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9%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5)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不计息。”此外,该合同“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部分第27.1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附表列明的当地法院提请诉讼。诉讼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附表》中列明:“诉讼机构:项目所在地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开工,于2023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整体项目已于2023年11月15日前完成集中交付工作。2024年10月,原被告完成结算,达成《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59315272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至今已支付款项49999559.23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合计9315712.7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须支付利息。另外,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在欠付的工程价款本息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以上事实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之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杭州富阳大城小院20#地块高层1~8#楼精装分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据案涉分包合同的《合同协议条款》第5条第(4)款,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同时原告应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的发票。截止目前,原告尚未向某乙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因此,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无权按其诉请标准主张利息。二、关于案涉分包合同的质保金。首先,依据案涉分包合同的《合同协议条款》第5条第(5)款,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3条,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11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11月15日集中交付,则质保到期日期应为2025年11月15日。截至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其次,如前所述,原告尚未向某乙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因此,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质保金。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所在的20#地块高层1~8#楼均已集中交付给购房人,因此,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诉请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因此,其诉请不应被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1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杭州富阳大城小院20#地块高层1~8#楼精装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载明: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合计含税价款54522182元。5.付款方法(3)竣工验收款,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扣除发包人代缴费用、甲供材超领扣款及其他费用后支付,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累计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超过相应合同金额加上已结算签证变更总额的85%。(4)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9%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5)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不计息。(6)合规票据要求:乙方在取得合同价款前三个工作日开具符合合同内容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载明: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对于工程质量出现的永久性缺陷或在保修期内即已存在但尚未暴露的质量问题,承包人承担责任不受保修期限限制。《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21.保修金21.3.2承包人在完成保修责任后,方可申请返还保修金余额。发包人将在14天内办理完成支付手续。对于保修期为2年的工程,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可向发包人申请支付扣除按结算总额计算的保修金数额的50%作为第二年保修金后的余额部分。21.3.3……对于保修期为2年的工程,在申请第一年保修金返还时,如结算尚未完成,则第二年的保修金将按承包人申报的结算金额计取1.5%扣除,余额部分先行返还承包人。承包人未申报结算的,则第一年保修金暂不支付。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5日开工,2023年9月11日竣工验收,2023年11月15日完成集中交付工作。 2024年10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最终结算合同款项59315272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为1779458.16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金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 另查明,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999559.23元,相应发票已开具。2025年1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比例97%即7536254.61元。2025年1月7日,某乙公司要求暂时按不超过90%进行审核。2025年1月15日,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3384185.57元,某乙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因工程于2023年9月11日竣工验收,2023年11月15日完成集中交付工作,故质量保修期应从2023年11月15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可向发包人申请支付扣除按结算总额计算的保修金数额的50%作为第二年保修金后的余额部分。据此,虽然质量保修期未届满,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889729.08元(59315272元×3%×0.5),剩余质保金未到履行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自认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999559.23元,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8425983.69元(59315272元-49999559.23元-889729.08元)。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发票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合同,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是施工。在承包人已经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理应按照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发包人不能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本案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双方于2024年10月进行结算,故本院调整为自2024年11月15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自愿以其已开票但未付款部分的金额3384185.5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年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2024年11月15日至今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1%,故本院将计算标准确定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过3.1%)。经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10日为16383.17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房屋均已集中交付给购房人,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能否对抗买受人并非判定承包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件,并不影响判决对原告享有的权利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425983.69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3384185.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不超过3.1%为限,暂计至2025年1月10日为1638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对杭州富阳精装分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8425983.6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53元(预收77328元),减半收取385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76.5元,由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4171.5元,被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负担39405元。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X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