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206民初5770号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