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闽0203行初214号
原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200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本院受理后,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2023013007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致善生物火炬八方通用厂房装修工程一期项目招用的水电工。2023年6月2日11时左右,***在上述项目一楼安装应急疏散指示牌时从梯子上摔落,致其左腕部、全身多处疼痛。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右侧第5、6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左侧鼻骨骨折;6.上颌骨骨折;7.蝶骨骨折;8.左尺骨茎突骨折;9.左腕三角骨骨折;10.左腕豆骨骨折;11.创伤性牙折断;12.唇部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2月2日,市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23〕9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
原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当日,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指派工作任务,***也未通过人脸识别打卡确定开始上班,且***受伤场所也因等待设计确认而处于停工状态,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市人社局作出讼争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编号2023013007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及厦府行复〔2023〕95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证据1证明,2023年1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讼争工伤认定。
2.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证明,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讼争工伤认定。
3.中国邮政特快邮政单、邮件查询。
证据3证明,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3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基本事实。2023年9月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市人社局于2023年9月18日受理。2023年9月21日,市人社局向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2023年1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讼争工伤认定,分别于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1月24日送达***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二、认定工伤的理由及依据。首先,根据核实情形,***在致善生物火炬八方通用厂房装修工程一期项目工地爬梯子安装疏散指示牌时坠落并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次,根据市人社局对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调查笔录可知,即使在该项目竣工后,水电班组工作人员仍需进入项目工地工作;根据班组长***的调查笔录可知,***知晓***在事故当日上午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曾告知***需要安装疏散指示牌,亦有指导***如何安装。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怀疑***前来工地的动机并认为其非因工作原因前来工地,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证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简易劳动合同书、进场材料;
证据2证明,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厦门市第五医院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支付记录;
证据3证明,***受伤就医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项目照片;
证据4证明,***于2023年6月2日受伤的事实以及医药费、工资沟通记录。
5.举证回复函、简易劳动合同书、报警回执、监控截图;
证据5证明,***与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
6.项目参保登记表、参保职工花名册;
证据6证明,案涉项目已参保,***在该项目务工并参保。
7.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
证据7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
8.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单、受理单;
证据8证明,市人社局收件并依法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记录;
证据9证明,市人社局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
10.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微信记录及手机记录的照片、监控截图、实名制系统查询到的人员信息;
证据10证明,市人社局依法调查核实。
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明细。
证据11证明,市人社局已将工伤认定结论分别送达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依法作出讼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讼争工伤认定不服,于2023年12月2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市人社局和***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市人社局和***于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4年2月2日,市政府作出讼争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分别送达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市人社局和***。二、市政府作出讼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市人社局调查核实:***为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招用的水电工,于2023年6月2日11时左右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讼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1证明,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证据2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并通知市人社局、***答复。
3.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清单、法律依据清单、第三人答辩状;
证据3证明,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
4.听取意见记录表、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4证明,市政府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5.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凭证。
证据5证明,市政府将有关材料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2022年10月20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经班组长***多次催促,***于2023年2月14日复工,至2023年5月仍在该项目工地干活,由***通过微信、电话或现场通知的方式进行工作安排。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于2023年4月21日竣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实上案涉项目并未完全竣工,工地仍有烟杆盖子未拆除、排水管阻燃圈漏安装、应急疏散指示牌漏安装等情形,***仍有安排进行返工。2023年5月31日,***与***电话确认需安装应急疏散指示牌,并通知***6月1日休息,要求***6月2日安装。***于2023年6月2日通过货车通道进入案涉工地施工,该货车通道距离仓库较近,平时也做日常通道使用,***并非私自进入工地。2023年6月2日11时左右,***在案涉工地一楼安装指示牌时,由于梯子打滑,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在现场管理人员和工友搀扶下走出工地,被送往医院就医并由管理人员支付部分医药费。该事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对在案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致善生物火炬八方通用厂房装修工程一期项目(以下简称致善项目)从事水电工,自2022年4月10日至工程结束。同日,***签署工人进场承诺书,承诺如实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上下班通过实名制考勤设备考勤、进场前签订劳动合同、退场签署工人退场确认书等。
2022年4月13日,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为***等人办理致善项目工伤保险团体参保。
2023年6月2日,***以主诉“摔伤致左腕部、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入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右侧第5、6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左侧鼻骨骨折;6.上颌骨骨折;7.蝶骨骨折;8.左尺骨茎突骨折;9.左腕三角骨骨折;10.左腕豆骨骨折;11.创伤性牙折断;12.唇部裂伤。
2023年9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简易劳动合同书、知情反馈书、工人进场承诺书、工人劳动合同签收单、厦门市第五医院病历材料、手机微信截图及通话记录照片等相关材料,主张其系2023年6月2日11时左右在致善项目工地一楼安装应急疏散指示牌时,由于梯子打滑导致高空坠落受伤。
2023年9月18日,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9月20日,市人社局向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3年9月21日送达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回复函及简易劳动合同书、知情反馈书、工人进场承诺书、***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报警/求助回执、监控截图、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致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致善项目管理人员及班组长均未下派指令单安排***去工地做事,***系未经过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人脸识别通道,借用致善生物火炬八方通用厂房装修工程三期项目货车通道私自进入施工现场,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怀疑***来工地的动机不纯,选择报警,警察介入调查此事。其中报警/求助回执由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出具,载明***于2023年6月2日14时20分报称在八方通用厂房14号其员工***私自爬竹梯摔倒受伤,已经自行送医包扎。
2023年9月22日,市人社局对***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述称,其于2022年3月份进入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致善项目从事水电工岗位,上班时间7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至17时。2023年6月2日,致善项目已经在收尾,但水电班组的很多工作还没处理好。2023年5月30日,水电班组老板***让其去致善项目做两天,工作内容为1.拆烟杆的保护罩;2.装阻火圈;3.安装应急疏散指示牌,其中1、2项其在5月30日、31日做完了,5月31日有一个工友***与其一起工作。2023年5月31日下午,其给***打电话确认怎么安装应急疏散指示牌,***跟其说了怎么安装。当日晚上,***与其及其他工友一起吃饭交代2023年6月1日休息。2023年6月2日,其差不多8时到致善项目,刷脸进入工地。当日8时左右,***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致善项目,***就没再问。当日上午9时左右,其找致善项目保安,保安带其去仓库拿材料(金属软管、电线),其一个人安装应急疏散指示牌,工作到11时左右,其在竹梯上安装指示牌,因梯子打滑,导致其从4米左右高处摔落,晕过去且身体多处受伤。其晕了半个小时左右醒来,打电话给***,***说叫人过来。项目管理人员***先到事故地点,***来了后将其扶上车,三人一起坐车到厦门市第五医院,***帮其办理入院手续,刚开始住院的2000元是大老板***交的。另述称,2023年6月2日下午,其在医院住院,马巷派出所民警来找其了解受伤经过,警察只是问其哪里受伤,拍了照片就走了。后经了解,是致善项目工地人员报警,以盗窃报警,认为其偷东西。
2023年10月31日,市人社局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述称,其于2022年3月份进入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致善项目,是水电班组班组长,上班时间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于2022年4月份进入致善项目,是水电工,上班时间7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至17时。2023年6月1日晚,***发微信问其“明天上不上班哦”,其当时已经休息了。2023年6月2日其7时多起床,出门时打电话问***在哪,***说他在致善项目工地,其就挂掉电话去其他项目(杏林滨海花园)上班。当日11时多,***打电话给其,说又掉下来了。其当时在忙,就打电话给水电班组的***(住在后莲村,靠近工地)让去看下情况。后其开车去致善工地事故现场,到了事故地点(有血迹的地方,在一楼会议室),现场有倒在地上的竹梯,有个安全疏散指示牌靠在墙角,事故点在会议室近门口处,可移动空间较小。另述称,其没有安排***去会议室安装疏散指示牌,有安排的话也要安排两个人一起。2023年5月31日,其安排***、***去致善项目安装阻火圈、拆烟杆的保护罩,***问其是否要安装疏散指示牌,其说肯定要做,但目前不需要做。***还问其怎么装,其有指导***。当日***、***做完安装阻火圈、拆烟杆保护罩后问其,其说不用安装疏散指示牌,两人就下班了。2023年6月1日不用上班,2023年6月2日***就在致善项目工地受伤。
同日,市人社局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述称,其于2022年3月份进入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致善项目,是现场管理人员,上班时间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是致善项目水电班组水电工,上班时间应该是7时30分左右至12时左右、13时至17时左右。2023年6月2日,其没有在致善项目项目部,当日12时接到领导电话,询问工地为什么会出事。其不清楚情况,后向管理人员和班组长一个个电话核实,了解到受伤人员是***,但项目部和班组没有人安排他到现场施工。因发现有异常,***动机不纯,且工地之前发生过几起盗窃,其上报领导后,领导让现场值班人员***报警处理。报警后查了监控,发现***于当日8时02分从致善生物火炬八方通用厂房装修工程三期项目进入致善项目(两个项目都在预验收结束状态)。当日11时56分,***、***带***往三期门走。另述称,***出事地点在一楼会议室。会议室本来是水电班组另一班组长***想去施工,因为建设局审验中心提出该房间有需要整改的地方,2023年5月29日***问其要不要整改,其回复说该房间先不做,之后就没有人安排去会议室施工了。2023年6月2日,水电班组也没有安排***去施工。会议室后续还是要水电班组去安装水电。
同日,市人社局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述称,其于2022年12月份进入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致善项目,是现场管理人员,上班时间8时至18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加班。***是致善项目水电班组水电工,上班时间应该是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2023年6月2日,其在致善项目项目部办公室值班,当时项目已经处于竣工预验收阶段。其当日8时上班,9时之前其巡查过,巡查过程中没有看到任何人施工,现场也没有其他人。整个项目只有其和一个门岗、一个设计员三人。其工作到接近午饭时间,门岗找其汇报说,***(管理人员)打电话让他去清理现场(一楼会议室),他去现场看到血迹。其就去查看现场,然后逐级汇报领导,接着一个个打电话询问哪个班组安排人到现场工作,确认没有班组安排人员施工。因为现场有血迹,其选择报警处理。另述称,有血迹的地方是一楼会议室,该地点是停摆状态,不需要任何人去施工,致善项目专门就此事发布指令。
2023年11月9日,市人社局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述称,其于2022年5月份进入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致善项目,是杂工,项目竣工期间兼管门岗(保安),其住门岗,24小时待命,白天值岗,晚上没什么事就睡觉休息。其认识***,***是致善项目水电班组水电工。2023年6月2日***受伤当日,其在门岗值班,其不记得***当日上午有没有找其,只记得11时40多分,管水电班组的***让其去项目一楼会议室打扫卫生、清理现场。其去现场打扫,***就扶***从三期门方向走了。其到现场后,一楼会议室靠出口处有倒着的竹梯、人字梯(铝合金),出口处地方比较小,地上有很多工具(剪刀、弹簧)、电线(挂在梯子上),配件到处都是,地上有两处血迹。其打扫了现场,后来才知道***在一楼会议室受伤流血。
2023年1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讼争工伤认定,认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于2023年11月24日邮寄送达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28日,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当日予以受理。
同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分别向市人社局及***送达。市人社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于2024年1月9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24年1月15日,市政府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意见并记录。
2024年2月2日,市政府作出讼争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向***、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其中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3日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通知原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讼争工伤认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市政府依法受理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根据***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系2023年6月2日11时左右在致善项目工地一楼会议室处受伤,结合病历材料及证人***、***关于事发后现场状况的陈述,足以认定***系在竹梯上安装应急疏散指示牌时摔落受伤。***受伤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受伤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决定维持讼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23013007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23〕958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