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20民初5962号
原告:江苏南方卫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第三人: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方卫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南方卫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补偿人民币602.17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以602.1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和2019年4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上海蕴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转让上海蕴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上海美莲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莲妮生物公司”)60%股权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为1,280万元。被告作为美莲妮生物公司持股40%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控股股东,承诺担任美莲妮生物公司总经理或负责美莲妮生物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不低于三年,并做出如下业绩承诺:“美莲妮生物公司正常经营并持续增长以达到如下目标:(1)2017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净利润不低于300万元;(2)2018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3,500万元,净利润不低于400万元;(3)2019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4,000万元,净利润不低于600万元。如美莲妮生物公司连续两个年度销售收入及净利润实现均低于目标70%,或三个年度累计销售收入总额及净利润总额均低于目标总额70%,则被告承诺按照目标实现差额部分比例现金补偿股权转让款相应比例部分。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销售收入”指美莲妮生物公司当年度已开具发票且实际收回款项的金额(含税),该等发票和款项均应当经原告确认。2019年度的“销售收入”指美莲妮生物公司当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然而,在被告2017、2018及2019年担任美莲妮生物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经营管理的情况下,美莲妮生物公司该三年经营业绩并未达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具体完成的业绩情况如下:鉴于美莲妮生物公司连续三年累计销售收入及净利润总额均低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的70%,被告已触发业绩补偿条款,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现金补偿义务的计算基数为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具体现金补偿计算公式及金额为:按照三年累计销售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现金补偿金额二(10,500-4,645.60)/10,500*1,080=602.1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对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2019年业绩情况及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美莲妮生物公司2019年含税收入应为17,727,452.31元,而非原告所陈述的13,644,443.62元。原、被告对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已经合意进行变更,被告应支付的补偿款为(10,500万元-5,053.91万元)/10,500万元*1,280万元-200万元。此外,原告应当对美莲妮生物公司未完成约定目标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仅支付了1,080万元股权转让款,美莲妮生物公司注销了生产许可,导致订单流失,损失费用约1,000万元。其他意见同被告。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018年及2019年原告的审计报告、业绩承诺的公告、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记录。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美莲妮生物公司审计报告,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收入汇总表、利润表、工作底稿,因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原告受让第三人持有的美莲妮生物公司60%的股权;二、各方的陈述与保证……(三)被告作为持有美莲妮生物公司40%股权的股东,……3.保证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完成后,美莲妮生物公司正常经营并持续增长以达到如下目标:(1)2017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净利润不低于300万元;(2)2018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3,500万元,净利润不低于400万元;(3)2019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4,000万元,净利润不低于600万元;若美莲妮生物公司连续两个年度销售收入及净利润实现均低于目标70%,或三个年度累计销售收入总额及净利润总额均低于目标总额70%,则被告承诺按照目标实现差额部分比例现金补偿第三人股权转让款相应比例部分;三、转让价款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为1,280万元,最后一期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是,美莲妮生物公司完成以下任一目标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给第三人200万元:(1)美莲妮生物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实现销售收入3,000万元;(2)美莲妮生物公司2017年6月30日前实现销售收入1,5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及2017年合计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
2017年3月,美莲妮生物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9年,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一、“销售收入”确定标准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销售收入指:1.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销售收入”指美莲妮生物公司当年度已开具发票且实际收回款项的金额(含税),该等发票和款项均应当经原告确认;2.2019年度的“销售收入”指美莲妮生物公司当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
另查明:根据2018年度及2019年度原告的审计报告,美莲妮生物公司2017年度的销售收入为8,022,108.65元,2018年的销售收入为24,789,483.47元,2019年度的销售收入为13,644,443.62元;2017年、2018年、2019年美莲妮生物公司的净利润均为负值。2020年3月27日,原告将其持有的美莲妮生物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本案中,美莲妮生物公司并未完成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经营目标,被告支付原告业绩补偿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现双方的争议是,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及2019年度销售收入的金额。具体来说:关于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补偿款的计算法方式应为该款所约定的总的目标金额10,500万元减去实际销售收入的金额得出目标实现差额,再以该差额在目标金额中所占比例乘以原告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即为补偿款的金额。具体方式为(10,500万元-46,456,035.74元)/10,500万元*1,08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已合意将上述计算方式进行变更,即将上述计算方式中的1,080万元变更为1,280万元,再在得出的金额中扣除200万元,并提供了电话录音等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主要是被告一方的陈述,原告工作人员并未承诺或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合意就补偿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关于2019年度销售收入的金额,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9年的销售收入指美莲妮生物公司当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美莲妮生物公司的营业收入为13,644,443.62元,故该金额应认定为美莲妮生物公司2019年度的销售收入。被告辩称,2019年度的销售收入不应扣除非主营收入之外的收入,且该销售收入应当含税,并提供了被告自行制作的利润表等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其自行制作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观点,更为重要的是,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2019年度的销售收入指当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现原告提供了正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确定营业收入的金额,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其他相反的审计报告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所主张的现金补偿款即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戒,属违约赔偿金的范畴,现原告要求再以该赔偿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方卫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补偿款6,021,664.9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方卫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76元,由原告江苏南方卫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负担3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