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洲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03民初1707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实际办公地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邹某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334205.22元(含质保金1048210.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285994.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48210.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律师费损失116710元;3.判令被告邹某对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269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4日,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曾用名: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雅安某某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雅安市经开区园区大道××号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对付款节点、质保期、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23年6月28日,各方盖章确认项目竣工验收,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劳务、专业分包最终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结算总价20964205.2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然被告支付18630000元仍剩余工程尾款1285994.96元未支付。同时,质保期已于2025年6月28日结束,被告应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支付质保金1048210.26元。被告邹某是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股东应当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邹某对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多次催款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和结算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没有意见,律师费有点偏高。希望通过和解,达成调解。
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劳务专业分包最终工程结算书、工程款申请支付函、邮寄快递照片、邮件快递详情、微信聊天截图、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4日,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雅安某某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将位于雅安某某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幕墙工程分包给重庆某某公司施工,主要约定:分包工程为包工包料双包工程;乙方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并经甲方全面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需积极配合甲方的结算审核工作,若因乙方结算资料不完善或配合不积极造成结算不能按期完成所造成的工程款项延期支付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对自己报送甲方工程量的准确性负责,如甲方最终审定的总价与乙方报送的总价相比误差超过5%的,按超出部分金额的10%作为处罚违约金并从甲方应付乙方最终工程总价中扣除,处罚金额上限为1元/㎡(此工地项目总建筑面积);本分包工程按每期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若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款项达到签约合同价的70%时,甲方将暂停支付剩余款项;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60日内支付至累计核定产值的90%;工程结算:如结算总金额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则甲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甲方与业主办完审计结算后,甲乙双方结算金额在不超过相同项审计结算金额的前提下,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30日向乙方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3年6月28日,该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202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务、专业分包最终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0964205.22元,四川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63000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2334205.22元(含质保金1048210.26元)。2024年12月5日,重庆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发出工程款申请支付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11月23日,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某为四川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重庆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未实际支出律师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重庆某某公司已经完成分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已办理结算,工程质保期已过。四川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重庆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重庆某某公司请求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34205.22元(含质保金1048210.2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主张以1285994.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048210.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某作为四川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依法应对四川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未实际支出律师费且合同中无相关约定,故对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671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34205.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285994.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48210.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邹某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