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17926号
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0,000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作为出票人于2022年4月29日出具票据号为20010006226372383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4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8日,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收款人,后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兑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0010006226372383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属实。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提交原告提示付款,以及被拒付的证据,且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向背书人追索,请求驳回原告对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9日,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出票据号为20010006226372383的商业承兑汇一张,该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4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背书内容注明“委托收款”,委托收款银行为成都银行新都支行。汇票到期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兑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票据号为20010006226372383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未兑付,原告要求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自汇票到期次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涉汇票在2022年10月28日到期,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予兑付,原告通过诉讼向背书人追索已超过六个月,本院对原告要求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票据款40,000元,并以票据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票据款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保全费430元,由成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