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洲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武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某某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0112执异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龙腾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青台山路333号1栋1***1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大街1号D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成****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成都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合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3)川0112执××号××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建筑公司与***合能公司、进达合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合能公司名下位于龙泉驿区××街××路××号××栋××层的50个车位。其中,就包括***购买的××层××号机动车位。***在法院查封前就与***合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案涉车位属于***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中止(2023)川0112执2170号执行案件对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泉路111号2栋××层××号车位的执行查封。 经审查查明,因***合能公司、进达合能公司未履行(2022)川0112民初1033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川0112执2710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合能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街××路××号××栋××层的50个机动车位【不动产权证书号(2019)龙泉驿区不动产权第0××3号】。其中,包括了本案案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泉路111号2栋××层××号车位。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与***合能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合能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泉路111号2栋××层××号车位,合同总价款4077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于2019年2月2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3日、2023年3月17日支付了车位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022)川0112民初10331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112执2710号执行公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在本院查封前即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车位,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40711元车位款,其排除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款的规定,故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