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与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1694号 原告: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9MA5UD6NX71。 经营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员工。 被告: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048916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以下***强苗木场)与被告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两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廷强苗木场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两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廷强苗木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包的**损失4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6日,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采矿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仅凭虚构“养护机械设备、材料堆放”事实骗得重庆市林业局准许用地1.7343公顷林地并擅自进场施工,毁损原告经济***14.4亩,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由于原告无法明确树种、直径、数量而被法院驳回,但法院认定被告手续不全擅自动工毁林构成侵权,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每年农村产值1300元/亩×14.4亩×40年(经营期50年,还剩40年)计算,损失共计748800元,现酌情主张4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南两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南两高速公司养护工区的建设是根据该高速公路工程设计进行施工,经实地勘测该项目需用地45.67亩,包括原告承包的集体林地14.4005亩,经用地单位申请、有关部门同意、土地所有者交付,该土地已得到合法补偿,至于土地是否被批准征收,不是用地单位的过错,系政府审批导致;2.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林地内采矿不属实,南两高速公路及养护工区所在地均系山地,为使用土地,用地单位需对该土地进行平整,该行为属正当用地行为;3.被告不是施工单位,且在有关部门移交土地后正常使用的行为系合法行为,造成**损失也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者***系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居民。2012年8月16日,***(乙方)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三组(甲方)签订《集体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该组位于沙坪的荒山31.7亩发包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62年8月16日止,乙方享有承包荒山期限内的经营使用权、继承权、**所有权及收益权,承包荒山被依法征收、占用的,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014年3月26日,******强苗木场经营前述荒山。 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重庆市南川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报送《关于南两高速公路第NLLM标段正线补征用地计划的函》,载明根据南两高速公路工程设计,K1+500—K1+600左侧养护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场地,南两高速NLLM标正线需要补征土地45.267亩,该地块为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社区居委三组集体土地,请贵部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正线补征用地及用地补偿手续。2019年4月11日,该指挥部向南川区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发送《关于办理南两路第NLLM标段K1+500处新征用地计划的通知》,载明根据南两高速公路工程设计方案和《关于南两高速公路第NLLM标段正线补征用地计划的函》,经重庆金地土地房屋测量有限公司勘界和我部审核,同意南两高速公路第NLLM标段在K1+500—K1+600左侧处(区东城街道大铺***3组)新增(补征地)集体土地45.267亩(3.0178公顷),用于养护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场地用途,请贵局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完善用地手续,交付用地,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纳入南两路征地拆迁费中统一结算。 同年7月10日,重庆市林业局向被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渝林许可地[2019]035号),载明同意重庆南川至两江新区高速公路大铺子互通主线3号桥(K1+500—K1+600)左侧增设养护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场地变更设计(项目代码:2015-500119-48-02-010659)使用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社区3社集体林地1.7343公顷,你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采伐被使用林地上的**,应按规定办理**采伐许可手续;你单位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地上附着物和**补偿费等费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嗣后,被告在包括***承包荒山在内的大铺***3组集体土地上施工。经丈量,被告建设的养护工区占用***承包荒山14.4005亩。 2019年7月,重庆市南川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对南两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养护工区征用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3社土地中***承包林地的**起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与该指挥部工作人员、东城街道国土所所长、南两高速公路路面标段综合科工作人员、大铺***会副主任、大铺***3组组长勘察现场后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南两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养护工区征用东城街道大铺***3社土地中***承包林地的**,应为天然传播下种成苗、自然生长的**。 2019年7月16日,***报警称有人毁损其林地。经民警出警核实,***反映其承包的大铺子3组牛颈子林地被南两高速N1标段承包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经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东城街道国土所、大铺***会工作人员现场协调无果,民警告知施工方在未取得***允许的情况下不能施工,告知***如对南两高速和大铺子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大铺***二组、三组作为交地单位与接地单位签订《南两高速公路养护工区征收土地交付使用备忘录》,载明:南两高速公路属市级大项目建设,该项目的正线用地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已全部补偿到位,根据该项目养护工区工程设计方案,需补征东城街道大铺***二组、三组土地共计45.267亩,目前该补征地的青苗费、土地补偿费的20%、林地的**补偿费、零星**费、构筑补偿费等费用已支付到位,根据建设需要,现大铺***二组、三组同意将补征的集体土地交付接地单位,交地单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接地单位负责协调业主单位用地手续等。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重庆市南川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见证单位在备忘录上**。次日,大铺子社区居委会向***转账支付**补偿费28801元。 再查明,廷强苗木场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两高速公路公司恢复原状,由于其未能明确要求恢复原状的树木的树种、规格、数量等内容,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告知其可要求赔偿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系承包地上**损失,但不能明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树种、规格、数量或价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享有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虽然被告在南两高速公路大铺子互通左侧建设养护工区并办理了林地占用许可手续,但其应在相关部门征收涉案土地后施工,现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征收涉案土地而施工,在原告经营者报警后仍继续施工,导致原告**受到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施工单位的意见,由于被告在前案庭审中陈述由其进行施工,在本案中仅举示了合同协议书第5页、第8页复印件,而该合同保存于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的不利责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被损毁**的损失,该损失不应按照其承包土地的剩余经营期限计算,而应根据被损毁**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明确主张**损失的树种、规格、数量或价值等情况,本院根据涉案**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原告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负担337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