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735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04891676,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65XG,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2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伯航,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平,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84389Y,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15号8幢8-8。
法定代表人:毛永利。
原告***诉被告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周炜,被告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6年10月在距我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的房屋不足10米的范围内进行“南两高速公路”施工,给我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同时,建成后的高速公路建设红线距我该房不足30米,未达到《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安全距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在距我该房30米范围内施工,将该高速公路建设红线退至我房屋30米以外。
被告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高速公路系重庆市重点工程,其修建路线经过有关部门规划确定。原告之房虽在距离该高速公路用地外沿不足30米的建筑控制区,但《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30米是指在此范围内不能再新建或扩建建(构)筑物,对于原有的建(构)筑物,只能待工程施工结束鉴定评估后根据公路运行安全需要或施工对其损毁情况进行拆迁补偿或维修等方式处理。我们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合法施工,不属于侵权。无论我们的施工行为对原告之房有无影响,因工程尚未完结,且我们已按双方2017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支付了原告2018年1月前的房屋过渡费,原告现在请求解决此事为时过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由于“南两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从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该高速公路NL4标段的施工爆破工作交由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完成。由于原告之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房屋处于该公路用地外沿30米内的建筑控制区,原告遂认为被告方的施工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为此,原告方曾阻扰被告方施工。2017年5月18日,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两高速公路总包部NL4标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约定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方搬离该房,施工方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方每人房屋过渡费250元;房屋损毁问题经鉴定后再行处理。原告方搬离该房在外居住后,因施工方支付过渡费不及时,遂于2017年9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公路目前仍在建未完。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施工行为及其建成后的高速公路对原告房屋居住安全性、舒适性的影响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及本院均未联系到合适的鉴定机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庭各当事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权证、爆破施工告示、现场照片,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若有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高速公路是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规划的国有高等级公路,其建设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线路的确定及更改需经特定程序,所涉相邻权利各方均应尽必要之容忍义务,妥善处理各种纠纷。原告之房虽处于离该高速公路用地外沿不足30米的建筑控制区内,但该公路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施工期间原告方在外过渡,并未居住在该房内,被告的施工行为并不影响其居住安全。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建成后的高速公路将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兴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