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与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0813号
原告: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子居委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9MA5UD6NX71。
经营者:傅廷强,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员工。
被告: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04891676。
法定代表人:冯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宁,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以下简称廷强苗木场)与被告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两高速公路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被告南两高速公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南两高速公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经营者傅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被告南两高速公路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廷强苗木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廷强苗木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组的15亩经济林木的侵害,并恢复原状。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恢复原状的要求为按照《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图片原貌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告承包该社荒山31.7亩,用于栽种香樟、桂花等经济林木。2016年,南川至两江新区高速公路需要从该林地通过,被南川区国土资源局征用了4.52亩,因征收程序违法,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经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目前该案行政赔偿还在进行中。被告又于2019年7月16日在没有任何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无征地公告、无安置方案、无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侵害原告的承包林地进行施工(材料堆放场),毁坏林木若干。原告于当天报警,警察告知被告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不能施工,但被告置若罔闻,继续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廷强苗木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集体荒山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的荒山受法律保护;
2.证明,证明原告承包荒山种树的事实;
3.(2018)渝0119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两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为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只是承包商;
4.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采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照片打印件2张、视频2段,证明被告占用涉案林地的用途不是作为养护工区,而是采石;
6.申请书、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向农业部门申请保护林地的事实;
7.林业司法鉴定监督检查申请书、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查处司法鉴定机构乱作司法鉴定的行为,重庆市司法局作出回复,已交由南川区司法局处理;
8.案(事)接报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者针对毁坏林木行为报警,公安机关告知维权方式的事实;
9.(2019)渝0119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承包的4亩多林地被违法征收;
10.证明复印件(2014年3月25日),证明原告经营者承包31.7亩荒地栽种经济林木的事实;
11.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南川区司法局作出的回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南两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被告合法使用南川区东城街道办大铺子居委3组45.267亩土地,被告作为南两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在该公路建设过程中,需要征用该组土地建设养护工区以堆放养护机具及设备;2.被告使用该组土地的程序合法,被告向该土地所在地政府提出用地请求,经该部门同意,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要求相关部门及时办理手续并交付土地,涉案土地系林地,重庆市林业局已许可被告使用相关林地45.267亩,同时经司法鉴定,涉案林地系自然生长林地而非原告陈述的栽种有经济林木的林地,相关部门已按照南川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南川府发[2013]43号)对原告承包的14.4005亩荒山进行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两高速公路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关于南两高速公路第NLLM标段正线补征用地计划的函,证明需补征大铺子社区3组45.267亩集体土地建设养护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场地;
2.关于办理南两路第NLLM标段K1+500处新征用地计划的通知及附件,证明南川区相关部门已启动该45.267亩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林业部门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林地;
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已向市财政局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416232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林地属于自然生长林地;
6.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川府发[2013]43号),证明相关部门按照灌木林2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
7.说明,证明大铺子社区居委会、大铺子社区居委会3组组长对被告占用的涉案林地面积进行丈量,占用面积为14.4005亩,并已发放补偿款28801元;
8.支付凭证,证明大铺子社区居委会已将28801元支付原告经营者。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以及证据5中视频予以确认,证据8、10系复印件,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1、2、3、7、8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举示了原件,原告也要求按照该意见书中照片恢复原状,也就是说原告对该意见书是认可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者傅廷强系重庆市南川区XX居民。2012年8月16日,傅廷强(乙方)与重庆市南川区XX组(甲方)签订《集体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该组位于沙坪的荒山31.7亩发包给乙方从事林木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62年8月16日止,乙方享有承包荒山期限内的经营使用权、继承权、林木所有权及收益权,承包荒山被依法征收、占用的,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014年3月26日,傅廷强成立廷强苗木场经营前述荒山。
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重庆市南川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报送《关于南两高速公路第NLLM标段正线补征用地计划的函》,载明根据南两高速公路工程设计,K1+500—K1+600左侧养护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场地,南两高速NLLM标正线需要补征土地45.267亩,该地块为南川区XX集体土地,请贵部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正线补征用地及用地补偿手续。2019年4月11日,该指挥部向南川区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发送《关于办理南两路第NLLM标段K1+500处新征用地计划的通知》,载明根据南两高速公路工程设计方案和《关于南两高速公路第NLLM标段正线补征用地计划的函》,经重庆金地土地房屋测量有限公司勘界和我部审核,同意南两高速公路第NLLM标段在K1+500—K1+600左侧处(XX)新增(补征地)集体土地45.267亩(3.0178公顷),用于养护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场地用途,请贵局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完善用地手续,交付用地,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纳入南两路征地拆迁费中统一结算。
同年7月10日,重庆市林业局向被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渝林许可地[2019]035号),载明同意重庆南川至两江新区高速公路大铺子互通主线3号桥(K1+500—K1+600)左侧增设养护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场地变更设计(项目代码:2015-500119-48-02-010659)使用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社区3社集体林地1.7343公顷,你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采伐被使用林地上的林木,应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你单位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补偿费等费用;本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嗣后,被告在包括傅廷强承包荒山在内的大铺子居委3组集体土地上施工。经丈量,被告建设的养护工区占用傅廷强承包荒山14.4005亩。
另查明,2019年7月,重庆市南川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对南两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养护工区征用XX土地中傅廷强承包林地的林木起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与该指挥部工作人员、东城街道国土所所长、南两高速公路路面标段综合科工作人员、大铺子居委会副主任、大铺子居委3组组长勘察现场后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南两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养护工区征用XX土地中傅廷强承包林地的林木,应为天然传播下种成苗、自然生长的林木。大铺子社区居委会已将涉案林地的林木补偿费28801元支付傅廷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正在办理涉案土地的征收手续,并解释在高速公路建设中,正线以外零星用地的征收手续在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统一办理;原告不能明确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树种、规格、数量等内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享有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虽然被告在南两高速公路第NLLM标段左侧建设养护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场地并办理了林地占用许可手续,但其应在相关部门办理征地手续并交付土地后才能进场施工,现被告未自行租赁或经相关部门征收涉案土地而擅自占地施工,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图片原貌恢复原状,由于该图片未反映出涉案土地的树种、规格、数量等,原告也不能明确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树种、规格、数量等内容,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同时,涉案土地建设为养护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场地,系高速公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判决被告恢复原状会影响该高速公路建成后的正常使用,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以上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可另行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南川区廷强苗木种植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果
人民陪审员 石 登 素
人民陪审员 秦  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