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04891676,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65XG,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2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伯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平,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84389Y,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15号8幢8-8。
法定代表人:毛永利,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南两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两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公司)、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735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被上诉人贵州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距离上诉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房屋30米内的建设施工行为;3、判令三被上诉人将南两高速公司建设红线退让至距离上诉人房屋30米外。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建设施工行为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居住安全与客观事实不符。《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而上诉人的房屋处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被上诉人施工当然会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其次,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对上诉人房屋居住安全性、舒适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桥梁公司辩称,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目的是为了公路建筑和通行安全,是为了控制在建筑区域内新建或扩建新的建筑,不争对原有建筑,上诉人请求停止在其房屋30米内施工于法无据。“南两高速公路”是市级重点工程,经相关部门依法统一规划建设,被上诉人不能改变线路。公路建设施工期间需要爆破作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上诉人的居住安全,正是基于此,所以才采取给予上诉人过渡费在外居住。房屋的损害赔偿可以在爆破结束后依法主张,公路建成后是否影响到上诉人正常的居住生活,可待公路建成作环评验收后再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两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同益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南两公司、贵州桥梁公司、同益公司立即停止在距离我房屋30米范围内施工,将该高速公路建设红线退至我房屋30米以外。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南两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贵州桥梁公司将其从南两公司承包的该高速公路NL4标段的施工爆破工作交由同益公司完成。由于***之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房屋处于该公路用地外沿30米内的建筑控制区,***遂认为南两公司、贵州桥梁公司、同益公司的施工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为此,***曾阻挠南两公司、贵州桥梁公司、同益公司施工。2017年5月18日,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与贵州桥梁公司南两高速公路总包部NL4标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约定在南两公司、贵州桥梁公司、同益公司施工期间,***搬离该房,施工方每月10日前给付***每人房屋过渡费250元;房屋损毁问题经鉴定后再行处理。***搬离该房在外居住后,因施工方支付过渡费不及时,遂于2017年9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涉案公路目前仍在建未完工。诉讼中,***申请对南两公司、贵州桥梁公司、同益公司的施工行为及其建成后的高速公路对***房屋居住安全性、舒适性的影响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及一审法院均未联系到合适的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若有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高速公路是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规划的国有高等级公路,其建设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线路的确定及更改需经特定程序,所涉相邻权利各方均应尽必要之容忍义务,妥善处理各种纠纷。原告之房屋虽处于离该高速公路用地外沿不足30米的建筑控制区内,但该公路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施工期间***在外过渡,并未居住在该房内,南两公司、贵州桥梁公司、同益公司的施工行为并不影响其居住安全。同时,***在诉讼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南两公司、贵州桥梁公司、同益公司建成后的高速公路将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本院补充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7月6日垮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两公司、贵州桥梁公司、同益公司不是承建的南两公路高速公路NL4标段的不动产权所有权人,一审将本案定性为相邻纠纷不当,应当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不影响裁判结果。贵州桥梁公司从南两公司承建的南两公路高速公路NL4标段的施工爆破工作交由同益公司完成,施工方承建的高速公路是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规划的国有高等级公路,其建设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线路的确定及更改需经特定程序,非被上诉人可以更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在其房屋30米范围内停止施工,将建设红线退至该房屋30米外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与贵州桥梁公司南两高速公路总包部NL4标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在外过渡,由该项目部向其支付过渡费,且现房屋已垮塌,上诉人***请求因南两公司、贵州桥梁公司、同益公司的施工行为,及其建成后的高速公路对***房屋居住安全性、舒适性的影响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如被上诉人不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过渡费,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如高速公路施工完工后,***的房屋垮塌等问题经确认,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亦可另案主张权利,请求赔偿。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红艳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