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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工大住宅维修中心圣武东里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工大住宅维修中心武圣东里供热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34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工大住宅维修中心武圣东里供热站(以下简称工大维修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大维修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自1985年起,工大维修中心一直承担北京市朝阳区×号楼的供暖工作,包括***的产权房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3.51平方米,年度收费标准每平方米30元。工大维修中心为×号房屋提供了供暖,与***之间存在实际供暖关系,***自2008年开始拖欠供暖费。工大维修中心多次上门贴通知,打电话催缴供暖费,***找各种理由拒交供暖费。由于***拖欠供暖费,严重影响工大维修中心的正常生产、维修及更新计划,侵害了工大维修中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7831.8元并支付滞纳金520.81元。 ***在一审中答辩称:工大维修中心曾经说过***失业可以不交供暖费。工大维修中心已经6年没有跟***主张过取暖费,***认为工大维修中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跟单位买断工龄,但供暖费不能买断,还应当单位负担。***现在没有钱交纳供暖费。***一直没在房子里住,***没享受供暖服务。工大维修中心没有按计量单位收费,收费标准是强买强卖。***住的房子是房改房,并非真正的商品房,所以供暖费不应当由***来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工大维修中心为提供供暖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工大维修中心负责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号楼提供供热服务,该小区锅炉房于2003年将燃煤锅炉改为燃气锅炉,供暖收费标准按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执行,为30元/建筑平方米。×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房屋建筑面积43.51平方米。 工大维修中心提交了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二厂与***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住房费用自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合同签订之日起,自2005年-2006年供暖季起,供暖费用由***自行负担。 一审庭审中,工大维修中心称其一直持续向***主张供暖费。双方均称自2008年起***就未再交纳过×号房屋的供暖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大维修中心、***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大维修中心向×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工大维修中心主张×号房屋2008年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依据得当、计算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工大维修中心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工大维修中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鉴于供暖合同存在持续履行、强制性的特点,且***并未举证证明工大维修中心怠于履行权利,故对于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工大住宅维修中心武圣东里供热站供暖费7831.8元。二、驳回北京工大住宅维修中心武圣东里供热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由于6年前***下岗后,靠领取失业金生活,交纳供暖费有困难,***与工大维修中心工作人员联系,将领取失业金的证明以及下岗优惠证交给工大维修中心,后其接待的工作人员承诺***不用交纳供暖费了,工大维修中心违反承诺,给***造成了精神损失应当予以赔偿。6年来,工大维修中心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告知***交纳供暖费,且其无法提供对***进行催交的证据,现其起诉要求***交纳6年的供暖费是不合理的。***这六年属于失业状态,工大维修中心主张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在一审中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是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与工大维修中心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大维修中心从来没有与***订立过供暖合同,目前***居住的房子是房改房,应当是单位负责交供暖费。工大维修中心关于买断工龄的说法是不合法的,同时买断工龄也不意味着买断公民应当享受的取暖权利。因此,本案中供暖站应当将单位列为被告,要求其支付供暖费用,而***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而非被告。此外,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公。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改判驳回工大维修中心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工大维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工大维修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工大维修中心是根据北京市供暖采暖办法的相关规定,供热单位应直接向用户收取费用。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北京市高院对供暖诉讼时效做出过专门规定,采暖费欠费时,对供暖方的诉讼时效应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且工大维修中心多次上门贴条,也电话进行过催收。关于失业问题,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对失业人员可以不收或者少收供暖费用,如果有工大维修中心会执行,现在没有这种规定。涉案房屋在朝阳区×号楼,是归工大维修中心直接供暖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供暖费由其本人负担。工大维修中心收取供暖费的标准是按照北京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来执行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并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登记表、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与工大维修中心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工大维修中心实际为***所有的×号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上诉关于工大维修中心从来没有与***订立过供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工大维修中心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应当支付对应的供暖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面积判令***应当支付的供暖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主张工大维修中心曾承诺其不用交纳供暖费之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工大维修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主张其是房改房,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供热费一节,因与其和原单位签订的住房费用自理协议约定不相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考虑到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供暖方供热,而是必须履行供热合同。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义务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鉴于工大维修中心没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故意,故***关于工大维修中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程序不公正之理由,因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工大维修中心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一节,因其在一审期间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二审期间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