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2民初8889号
原告:重庆源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8号5号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511749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源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松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源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次传唤原、被告双方到法庭进行质证,并就本案相关问题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72716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涪陵区XX路X号(XX小区)X幢X号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号(XX小区)X号联排别墅交由原告装饰装修。原告入场完成基础装修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原告第二笔装修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前付清尾款,原告同意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由于被告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于2017年7月1日退出施工现场。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271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172716元属实,但结算后双方又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因此,被告只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号(XX小区)X幢X号联排别墅(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发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3816670元。2、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3、工程期限:306天,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4、工程款分5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吊顶基础工程、厨卫墙砖工程、管线、门窗等完工后支付13%;木工、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39%;漆工、安装工程完工支付39%;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7%。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材料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二笔装饰装修款,原告意欲停工。被告父亲***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前付清欠付工程款,并承诺在到期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原告。被告作出承诺后,原告同意继续施工。2017年7月1日,被告仍无钱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退出施工现场。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2716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000000元,其余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涪陵XX小区X号房屋装修工程结算书》、房屋档案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对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172716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000000元,其余工程款,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款适用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必须满足两个特定条件:一是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发包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具有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筑物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本案被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符合上列条件之一。原告在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并将工人的劳动和材料物化到案涉房屋中,从而使案涉房屋价值增加,但因案涉房屋是已经修建好的建筑物,原告对其装饰装修是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上进行的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原告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限于案涉房屋因装饰装修增加价值范围内,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款在该范围内的优先受偿,符合上列条件之二。对原告超出装饰装修增加价值范围行使优先爱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源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000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涪陵区XX路X号(XX小区)X幢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因装饰装修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源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2元,减半收取12091元,由原告重庆源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