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四川富士达公司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富士达公司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银鹏九龙豪府受伤,故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应在2013年10月24日前提出,但是仲裁委却于2014年6月才受理***的仲裁申请,***的仲裁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既不是部门规章,也不是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依据该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仲裁审理程序亦违法,案外人***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2012年的标准应适用2011年统筹地区眉山市职工平均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工伤职工本人的工资进行计算,无法证明其本人工资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职工所属行业的平均工资,即2011年统筹地区眉山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以2012年统筹地区眉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各项待遇,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标准错误。综上,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所作裁决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申请工伤赔偿的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未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4日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不盖章,不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只好先向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26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眉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不服,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29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眉东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9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0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是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2日眉山市东坡区法院作出(2014)眉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又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9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眉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1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伤残情况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的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2015年2月3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年42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6月6日受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015年4月2日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工伤损失277080.71元。原告又不服,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经历多次仲裁和诉讼以及再次鉴定,耗时两年多后被告***才终于有机会申请仲裁工伤赔偿,原告在***的工伤损害赔偿这件事情上穷尽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但都无法推脱掉赔偿责任,被告***未能在2013年10月24日之前申请仲裁是原告三番五次打官司推责任,拖时间的行为所致;2.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审理程序没有违法。劳动争议仲裁非进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管不到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也没有原告所诉称的规定,原告诉称仲裁程序违法无法律规定;3.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赔偿标准正确。原告诉称,仲裁委裁决适用标准错误却没有向法庭提供正确的仲裁标准,故原告只是在拖延赔偿时间,从而推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依照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77080.71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银鹏九龙豪府工程安装电梯时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17天。花去医疗费86045.86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富士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26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富士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士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眉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月3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0日作出(东)[201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富士达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又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2014]7号工伤认定书,本院(2014)眉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富士达公司请求撤销(东)[2014]7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富士达公司不服该判决,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眉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1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富士达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27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富士达公司请求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6月6日***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请求富士达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860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30元,护理费28810.88元、误工费64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330元、车旅生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662.85元。2015年2月3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4月2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富士达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86045.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89元(275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30元(275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578元(2753元/月×2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036元(2753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7360元(80元/天×2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40元(20元/天×217天)、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101.85元,共计277080.71元。原告富士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富士达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因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和1101.85元鉴定检查费。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不足12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月工资情况,本案富士达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眉山市,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亦为眉山市,2012年眉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034元,月平均工资2753元/月。 上述事实有《眉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2013)眉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东)[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眉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014)眉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鉴字[2014-2-68]号伤残程度鉴定表》、《再鉴字[2014]418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420号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士达公司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若应支付,支付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富士达公司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眉山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眉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可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损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富士达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原告富士达公司承担。仲裁庭庭审时,***要求解除其与原告富士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富士达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富士达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先申请确认其与富士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9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此后***于2014年1月3日向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6日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富士达公司在仲裁时亦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富士达公司应该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焦点二、支付金额如何计算?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眉山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753元/月的标准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富士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6045.8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17天×20元/天=4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天×80元/天=17360元、停工留薪期员工福利待遇2753元/月×12月=3303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53元/月×13月=35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53元/月×10月=27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53元/月×26月=71578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本案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101.85元由原告富士达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富士达公司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富士达公司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86045.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5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4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101.85元,共计277080.71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富士达公司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四川富士达公司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