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7民终4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市医院综合楼东数第1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乌翠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2023)黑075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与新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新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9月28日新谦公司与***个人签订的装修合同,而不是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城公司)。***在仲裁和本案起诉时均自认是与***个人签订的合同,且提供了与***个人签订的装修合同。***为了逃避承担责任,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提供了与花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该份合同是后期伪造的。新谦公司为***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当天,是新谦公司的***为***预交了住院费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人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上述规定,***属于***招录的,与新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伤时受伤,由新谦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新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字(2023)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4日,***在花城公司承包新谦公司承建的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工程中进行室内刮腻子工作,自带工具,2022年11月22日下午16时12分,***在工地的三层配电室室内刮腻子不慎掉落受伤。新谦公司与花城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签定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合同,工程地点:伊春市金林区西林钢铁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花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住宅装饰和装修、建筑幕墙装饰和装修、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新谦公司为***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于2023年4月23日向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劳人仲字〔202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22日,***与新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23日存续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新谦公司与室内装修的承包人花城公司签定《装修合同》,新谦公司将该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工程的室内装修分包给花城公司,***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花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是通过***介绍由***管理从事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谦公司对其劳动报酬负有给付义务和在新谦公司的管理下进行劳动,新谦公司与***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新谦公司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对新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新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新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谦公司提供了***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花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个人与新谦公司签的合同,花城木业与新谦公司签的合同。***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新谦公司在仲裁整个过程当中都自认该工程是***个人承包的,***的公司根本就没有一天签了两份合同之说,始终自认是2022年9月28日与***个人签订了装修合同,这一说法到一审法院开庭之前起诉环节,他也是这么自认的。在一审法院开庭的时候他就拿出了与***公司花城木业签订的装修合同,新谦公司拿出与花城公司合同是为了逃避责任,不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份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谦公司与***签订的《装修合同》及新谦公司与花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均成立,新谦公司一、二审庭审中陈述了其与花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新谦公司为工程结算所用,且***亦是花城公司的唯一股东,故一审法院认定:“新谦公司与室内装修的承包人花城公司签定《装修合同》,新谦公司将该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工程的室内装修分包给花城公司。”的事实成立。受用人单位管理,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需要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花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是通过***介绍由***管理从事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谦公司对其劳动报酬负有给付义务和在新谦公司的管理下进行劳动,新谦公司与***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新谦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