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7民终4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2023)黑075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9月28日是某某与***个人签订的装修合同而不是花城公司,某某为了逃避责任提供了与花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该份合同是后期伪造的;另查明,某某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预交了***受伤当天的住院费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属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招录的,应当与发包人即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受伤,由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某某辩称: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工地开工时就投保,没有针对个人,投保的是整个工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都是***个人的。证是建龙西钢的进门证,只能证明你在里面干活。当时跟***签订合同时一共签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都有效。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某人仲某(2023)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4日,***在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承包某某承建的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室内刮腻子工作,自带工具,2022年11月22日下午16时12分,***在工地的三层配电室室内刮腻子时不慎掉落受伤。某某与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签定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合同,工程地点:伊春市金林区西林钢铁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住宅装饰和装修、建筑幕墙装饰和装修、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某某为***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于2023年4月23日向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某人仲某〔202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23日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某某与***装修合同、某某与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某某意外证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与室内装修的承包人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签定《装修合同》,某某将该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工程的室内装修分包给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是通过***介绍由***管理从事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对其劳动报酬负有给付义务和在某某的管理下进行劳动,某某与***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某某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对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某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某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提供***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花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份是***个人与某某签的合同,一份是花城木业与某某签的合同。***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某某在仲裁整个过程当中都自认案涉工程是***个人承包的,是2022年9月28日个人签订的装修合同,这一说法到一审起诉也是这么自认的。在一审法院开庭的时候某某拿出了与花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为了不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与***签订的《装修合同》及某某与花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均成立,某某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花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某某为工程结算所用,且***亦是花城公司的唯一股东,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与室内装修的承包人花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某某将该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工程的室内装修分包给花城公司”的事实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对其劳动报酬负有给付义务和在某某的管理下进行劳动,某某与***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某某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