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91民初988号之一
原告德州景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高速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西四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德州景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德州景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6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往来账目对账函,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86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货款不予偿还,在原告公司业务员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9月份给了100000元,剩下的186000元经过多次追要至今拒不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针对管辖权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受理,故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德州景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的“十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