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381民初7881号
原告德州景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59185485A,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高速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676898965K,住所地:海城市西四镇西四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德州景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崔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