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东河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士苪,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色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绿色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降职后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布了调岗通知单,将被上诉人的岗位调整为原来的销售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应当熟知业务经理的工资标准为1910元,且不再享受电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等。同时,被上诉人在调岗后当月以及4月均未对调岗后的薪资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被上诉人已知悉且同意调岗后的工资标准,新的劳动合同已生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要求销售人员在固定的时间点登记0A系统打卡,被上诉人已有的3月份手机打卡记录亦显示其打卡时间随意性较强,上诉人OA系统登录人数的限制是指同时登录人数太多而出现限制,并非全天登录总人数限制,一般3-5分钟后即会恢复正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足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时知悉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通过系统显示,能够确定被上诉人阅读了相关通知,但被上诉人仍然明知故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 ***书面辩称,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拖欠差旅费,无故解除和***之间的关系,应当支付相应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新绿色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8.3元;2.判决无需支付***2020年3月至4月工资差额7680元;3.判决无需支付***2020年1月至2月电话费、交通费、招待费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绿色药业公司与***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在辽东地区担任药房管理员。2018年6月,*****为新绿色药业公司区域经理。新绿色药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制定了《员工手册》并在OA系统进行发布,系统显示***于2019年12月18日阅读,新绿色药业公司未向***要求反馈是否知晓该制度。2020年3月5日,新绿色药业公司以***未达成2019年业绩指标将其岗位调整为业务经理,调岗从2020年3月1日生效,并下达了《调岗通知书》,要求***于2020年3月10日到新岗位报到。2020年3月7日,新绿色药业公司在OA系统发布《关于处方药事业部电子签到的通知》,***于2020年3月20日阅读该通知,***3月电子签到考勤时间为8天、4月为14天。2020年4月29日,新绿色药业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四条,第2.1.1(10)项,以***2020年3月12日至31日期间多次连续3日以上未打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终止通知书》。因劳动争议,***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拖欠工资11500元、差旅费7900元、电话费600元、交通费1600元、招待费6000元、医院开发票费2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020年6月30日,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委案字[2020]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赔偿金25008.3元;2.支付***2020年3月至4月工资差额7680元;3.支付***2020年1月至2月电话费、交通费、招待费8200元。新绿色药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新绿色药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对区域经理补助标准为电话费300元/月、交通费800元/月、招待费3000元/月的事实。***认可仲裁裁决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1.66元的事实,新绿色药业公司未提供***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调岗通知书》未载明新岗位工资标准,***2019年12月实得工资为7498.58元、2020年1月实得工资为7382.18元。2020年4月27日,新绿色药业公司为***发放了2至3月工资8000.76元。2020年5月19日,新绿色药业公司为***发放4月工资1284.8元。新绿色药业公司的电子签到存在允许登录人数授权限制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调岗通知书、调岗微信通知截图、关于处方药事业部人员电子签到的通知书、员工手册、外勤签到、考勤报表、签到明细、IP地址信息、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劳动关系解除/终止通知书、企业信息、当事人**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绿色药业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标准问题;新绿色药业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新绿色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新绿色药业公司未提供***工资表以及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且其调岗通知书未载明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待遇问题,对***2020年2月至4月工资仍应按其调岗前工资标准发放。根据***提供的工资借记卡明细载明其调整工作岗位前二个月实得工资数额结合其当庭**,以月工资8000元为宜。经核算,新绿色药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工资差额为6089.24元(16000元-8000.76元-1910元)。新绿色药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区域经理每月电话费、交通费、招待费补助的事实,***调整工作岗位前即2020年1月、2月的电话费、交通费、招待费补助共计8200元,新绿色药业公司应当支付。 二、关于新绿色药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者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新绿色药业公司于2020年3月7日起要求处方药事业部员工电子签到,***于3月20日阅读关于电子签到文件,但公司的电子签到存在允许登录人数授权限制情况,且通过***与公司HR的聊天截图可以看出***的OA账号是可以由其他人操作的。新绿色药业公司在未查清***3月电子签到缺勤原因的情况下,对其按旷工处理并向***发出劳动关系解除/终止通知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于2017年12月入职至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2.5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5001.66元,即新绿色药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5008.3元[5001.66元×2.5个月×2(倍)]。故新绿色药业公司所提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绿色药业公司应支付***39297.5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39297.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绿色药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调岗后的工资标准问题;2.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调岗后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虽然新绿色药业公司向***发放了调岗通知书,但调整新的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新绿色药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告知。同时,涉及到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项,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充分沟通,故新绿色药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充分告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其调岗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问题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或解除系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重大事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或规章制度。本案中,虽然新绿色药业公司在OA办公系统里发送了实行电子签到的通知,但该通知实施时间尚短,劳动者未能电子签到的原因多种,如0A系统登录受限、OA系统账号可能由他人登录导致未阅读通知等,新绿色药业公司在未调查核实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径行做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违法解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绿色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绿色药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