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东河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色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绿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绿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新绿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虽然新绿色公司财务人员在报销审查中因疏忽大意未发现问题,但履行监督职责的审计部门在年终审计时发现***存在以下虚假报账行为:1.***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对车辆川A×××××(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出发里程、返回里程以及行驶公里数进行任何记录,且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对该车辆的每日出发和返回时间进行任何记录,导致新绿色公司难以核实车辆实际产生的各类费用,***凭票报销大量私人费用。2.***报销的汽油发票中有4次使用92号汽油,出票时间分别是2019年的1月11日、2月11日、3月28日和5月2日,而案涉车辆为进口奥迪A8,匹配的油品应为95号汽油,***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2月11日是周一,案涉车辆限行,加油地点在限行区域,但新绿色公司未收到该车辆的限行处罚信息,故该4张汽油发票为虚报费用。3.2019年4月2日、4月3日,***分别报销汽油发票495元(66.62升)和440元(59.22升),与车辆使用情况记录表中当日的行驶记录不符。因此新绿色公司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2.1、2.2条和《公司费用管理总则》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赔偿金。二、新绿色公司规定车辆费用实报实销,***未提供经乘车人签字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票据原件,故新绿色公司有权不予报销。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绿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明显与事实不符。***入职新绿色公司时,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加补贴,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的工资处是空白的,内容是新绿色公司事后填写的。一审判决仅凭新绿色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工资标准认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有误,且该工资标准明显与新绿色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金额不符。二、一审审理过程中,新绿色公司拒不提供***入职以来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表,一审判决未按新绿色公司举证不能处理。***为专职司机,除了基本工资外没有其他职位的绩效工资,如果基本工资2000元/月,明显低于2018年成都市平均工资,故一审判决明显有误、不公平。 针对新绿色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虚开发票是指不如实开具发票的行为,虚构交易事项。***报销的发票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开。2.***作为劳动者,且岗位为专职司机,每月底报销的汽油发票与其按规定填写当月的行驶公里数可以对应,不存在多报。3.***的报销经过各级领导审批,表明新绿色公司对报销无异议。4.92号汽油发票的报销由主管部门进行了审核,相关负责人也签字认可,不违反公司的制度,新绿色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为汽油发票有问题,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针对***的上诉请求,新绿色公司辩称,新绿色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即便违法解除,***提出的赔偿基数不应按照***主张的基本工资6900元/月计算,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月计算。 新绿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元;2.判决无需支付***加班工资26415.52元;3.判决无需支付***工资10000元和车辆费用104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绿色公司与***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在企业管理部门担任专职驾驶员,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就***工作时间采用何种工时制度做明确约定。新绿色公司审计2019年财务时,对***报销的2019年1月11日、2月11日、3月28日、5月2日92号汽油发票涉及金额1594.27元,认为***作为驾驶公司奥迪A8车牌号为川A×××××的专职司机,该车使用的油品为95号汽油,其使用92号汽油发票报销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2019年12月2日,新绿色公司以“你提交的油票报销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送达***,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作了工作交接。 因劳动争议,***于2020年1月1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元、2019年4月、5月工资10000元、10月克扣工资1594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100000元、2019年9月至11月车辆报销费用10668元以及10月至11月电话费200元。2020年6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第00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赔偿金20700元;2.支付***加班工资26415.52元;3.支付***2019年4月、5月工资10000元以及9月至11月车辆报销费用10429元、电话费2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新绿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新绿色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2019年4月、5月工资共计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电话费100元+工时工资(节假日加倍计算)×15元/小时+安全奖500元×领导考评等分率组成,其2019年9月至11月,分别为应发工资6820元、8322.36元、6820元已支付,2019年10月、11月电话费共计200元,新绿色公司未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车辆费用报销金额为3876.16元、3015.99元、3777.05元,共计10669.2元,上述金额已由部门领导签字审核,但因新绿色公司认为***的报销未提供乘车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规定,未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工资标准、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工作交接单、费用报销单、车辆使用情况记录表、企业信息及当事人的**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绿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者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已报销的92号汽油发票涉及金额1594.27元,新绿色公司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已审核,且与***提供的车辆使用情况记录表相互印证,新绿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弄虚作假、虚开发票的事实,故新绿色公司以“***提交的汽油费报销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于2018年9月入职至2019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5个月,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月电话费10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即新绿色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300元[2100元×1.5个月×2(倍)]。故新绿色公司所提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按月平均工资6900元计算赔偿金的意见。本案中,***提交的本人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与新绿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能够相互印证***的工资系基本工资2000元+电话费100元+工时工资(节假日加倍计算)×15元/小时+安全奖500元×领导考评等分率组成的事实,其工时工资、安全奖系非常规性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范围,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绿色公司是否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新绿色公司向***发放的2019年9至11月工资中已支付其基本工资、9月电话费,其工时工资(包含节假日工资)已按***提交的车辆使用情况记录表计算加班工资,且***提交的本人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已载明上述款项已支付,故新绿色公司无需再支付其加班工资,对新绿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绿色公司是否支付未报销的车辆费用、2019年4月、5月工资以及10月、11月电话费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9月至11月车辆费用报销金额为10669.2元,上述金额已由部门领导签字审核,现***已离职的情况下无法按照公司内部财务制度提供乘车人签字确认原件,且新绿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报销的车辆费用票据不符合规定,故新绿色公司应支付未报销车辆费用。因***仲裁中申请新绿色公司支付其未报销车辆费用为10668元,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新绿色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认可未支付***2019年4月、5月工资10000元,未支付其10月、11月电话费共计2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绿色公司应支付***2716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新绿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271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绿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审笔录,新绿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2019年12月2日的工作交接表中“审计部”一栏的“审查项目及意见”载明“查出的虚假92号油票4张,金额1594.27元,未退回”。2.成劳人仲案[2020]第0009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一,申请人的出车记录没有乘车人的签字确认且多次报销不符合规定的92号汽油票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报假账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公司财务制度(2014)款13号-公司费用管理总则(修订版)》第5条第4点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新绿色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工作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计算方法为车辆使用情况记录表中的出车小时数-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根据2019年9月、10月、11月的车辆使用情况记录表中出车和返回时间统计***的出车小时数为:(1)2019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为35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38.5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26小时;(2)2019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为70.75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37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24.5小时;(3)2019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为82.5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42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0小时。4.***在新绿色公司履职期间为该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伶的专职司机。2019年2月至9月期间,***在新绿色公司办公系统上发起的报销车辆费用流程中分管领导企业管理部经理**伶均予以审批同意。5.2019年9月至11月,新绿色公司向***发放的月工资中工时工资分别为4350元、4713.75元、4327.5元。6.***2019年10月至11月的车辆费用报销单已由**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绿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若新绿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如何确定;3.新绿色公司是否欠付加班工资;4.新绿色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的车辆费用报销款。 一、关于新绿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评判新绿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先确定新绿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理由。虽然新绿色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存在三类虚假报账行为,但是从***离职时的工作交接表中审计部的意见和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新绿色公司答辩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来看,足以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提及的“油票报销存在虚开发票行为”是指***报销不符合规定的92号汽油发票的行为,因此新绿色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另两类虚假报账行为不属于新绿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两类行为不作审查评价。其次,对于***使用92号汽油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一方面,***在***审中解释因案涉车辆限行等原因出现不能使用案涉车辆时,***会使用自己的车辆履行接送公司领导等工作职责,新绿色公司对此表示若存在意外情况需使用专职司机的私家车则需要乘车人签字确认。***举出的报销材料显示涉及92号汽油发票的办公系统报销流程均经乘车人**伶的审批同意,表明**伶知悉且同意***报销92号汽油发票,因此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存在使用92号汽油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不能排除汽油发票开具时将油号打印错误的可能性,再结合***报销时新绿色公司按照其财务制度对报销材料进行了审核的事实,本院认为新绿色公司仅以92号汽油发票不足以证明***使用92号汽油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故新绿色公司以***报销不符合规定的92号汽油发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额。双方当事人对***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新绿色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电话费100元+工时工资(15元/小时)+安全奖500元×领导考评等分率,其中工时工资中的工时统计是按车辆使用情况记录表中载明的出车小时数按工作日(1倍)、休息日(2倍)和法定节假日(3倍)计算。经本院核算,新绿色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标准中载明的工时数与其主张按车辆使用情况记录中的出车小时数所计算出的工时数(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计算倍数)相符;而***主张的月工资标准6900元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主张月工资6900元不予支持。由于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采用何种工时制度,故应认定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就新绿色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构成而言,***的本职工作即为驾驶车辆,因此月工资中涉及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时工资应为常规性工资,属于***的应得工资,故***的每月应得工资为5100元[基本工资2000元+电话费100元+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时工资2500元(20.83天×8小时×15元)+500元安全奖]。***在新绿色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2日,***应得的赔偿金为15300元(5100元×1.5个月×2)。 三、关于新绿色公司是否欠付加班工资。如前所述,***的每月应得工资为5100元,小时工资为29.31元(5100元÷21.75天÷8小时)。依据查明的2019年9月、10月、11月***的出车小时数,***2019年9月的加班工资为6081.83元[(35小时×1.5+38.5小时×2+26小时×3)×29.31元],2019年10月的加班工资为7433.75元[(70.75小时×1.5+37小时×2+24.5小时×3)×29.31元],2019年11月的加班工资为6089.15元[(82.5小时×1.5+42小时×2)×29.31元],结合2019年9月至11月新绿色公司已发放的工时工资(含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时工资2500元),新绿色公司应向***补发加班工资13713.48元[(6081.83元-4350元+2500元)+(7433.75元-4713.75元+2500元)+(6089.15元-4327.5元+2500元)]。对于***主张的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该期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四、新绿色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的车辆费用报销款。新绿色公司主张未报销的理由是报销票据未经乘车人签字确认,虽然***2019年9月至11月的车辆费用报销单中部分报销单缺少乘车人**伶的签字确认,但是新绿色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务报销制度要求乘车人签字,且该期间的车辆费用报销单已由***所属部门的负责人签字审核,故新绿色公司应向***支付未报销的车辆费用。对于支付金额问题,***仲裁请求报销车辆费用10668元,仲裁裁决报销车辆费用10429元,***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而新绿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报销车辆费用10429元,一审仅需对新绿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报销车辆费用10429元进行审查,故一审判决新绿色公司向***支付报销车辆费用10668元,超出了新绿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即新绿色公司应当向***支付报销车辆费用10429元。 五、对于***主张的2019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10000元,新绿色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新绿色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10000元。对于***主张的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电话费20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由新绿色公司支付该电话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新绿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00元; 三、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10000元; 四、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3713.48元; 五、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应报销车辆费用10429元; 六、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电话费200元; 七、驳回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0元,***上诉部分10元,均由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