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73行初17620号
原告: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东河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第45301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宋 堃
审 判 员 何 暄
审 判 员 **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