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3268号
原告: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旗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东河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一方制药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第411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绿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绿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一方制药公司的专利号为201510596956.7号、名称为“一种中药颗粒连续计量下料装置及计量下料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2、5的评述有误。1、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1中的搅拌突起2b呈竖条状向上方伸出,其作用仅是将容器内部的物质朝竖向摆顺,使得容易流出,而本专利的拨料搅拌筋条是横向铺设在拨料盘上表面,可以使密度不均匀的中药颗粒保持均匀,两者的结构及作用均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拨料搅拌筋条。此外,本专利针对的是“中药颗粒”,不同于对比文件11中的“粉末状药物”。2、关于区别特征5,权利要求1中的“连续计量”代表着电子秤一直处于开启状态,连续计量反馈,对比文件11、12均未涉及“连续计量”的特征,对比文件22中的“利用100%检验称重来进一步控制定量给料过程”是指减去药品带有的包装物,其与本专利的称重方式完全不同,无法给出“连续计量”的启示。二、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亦具备创造性。三、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8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2、3的评述有误。1、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8需要在加料过程中动态矫正密度值,所以无法做到事前就计算出下料次数。2、关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8完全不涉及误差的对比,更不涉及低于误差或高于误差后的人工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不会想到进行人工干预。四、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旋转角度和反转”是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重要技术特征,其中“反转”的作用是切断中药并使其下落,上述技术特征解决了由于中药密度不均匀导致的“下料有较大误差”以及“容易出现卡死”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公知常识。此外,权利要求7系方法权利要求,并未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1的装置特征解释到权利要求7中。五、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8是针对流出物体的重量做出反馈,从而改变后续重量的设定,但是在这一反馈的过程中,并不涉及密度的反馈与计算,被诉决定对此评述有误。六、因权利要求7、8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亦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510596956.7号、名称为“一种中药颗粒连续计量下料装置及计量下料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13日,专利权人为一方制药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中药颗粒连续计量下料装置, 其特征在于:包括工作台、储料瓶、固定在储料瓶上的定量下料盖、接料盒、电子称、操作面板和控制器,定量下料盖包括同轴线安装的拨料盘、固定下料盖和下料驱动盖,拨料盘和下料驱动盖分别套装在固定下料盖的内外两侧,拨料盘和下料驱动盖之间固定连接且能绕着中心轴线转动,在拨料盘、固定下料盖和下料驱动盖上分别开设有数量相同的存料孔、计量孔和下料孔,存料孔和下料孔的孔径比计量**,下料驱动盖转动时能够使存料孔与计量孔相连通,或者使计量孔和下料孔相连通,在工作台上设有用于安装储料瓶的工位和驱动下料驱动盖转动的旋转驱动装置,接料盒由与下料孔数量相同的分格盒构成,接料盒放置在对应电子称上且每个分格盒开口正对一个下料孔,旋转驱动装置、电子称、操作面板分别与控制器相连接;
所述固定下料盖的底面中心开设有安装通孔,所述计量孔沿着安装通孔的边缘外侧均布设置;下料驱动盖的底面上设有与安装**小相适应的圆形凸缘,圆形凸缘内开设有多边形卡槽和设置在底面中心上的安装柱,拨料盘底面上设有与多边形卡槽相配合的多边形卡缘,拨料盘的中心通过螺丝固定在安装柱上;在拨料盘上表面位于每两个存料孔之间各设有一拨料搅拌筋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药颗粒连续计量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下料盖的外侧面上设有将储料瓶整体固定在下料工位上的定位防转耳板,所述下料驱动盖的外侧面上设有旋转卡位筋条,所述旋转驱动装置包括伺服电机和与伺服电机输出轴通过齿轮连接的齿环,在齿环上设有与旋转卡位筋条相对应的卡槽。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中药颗粒连续计量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下料盖和下料驱动盖上表面上均开设有环形导流槽,所述固定下料盘和拨料盘的下表面上分别设有与卡在相应环形导流槽内的环形卡缘,所述存料孔开设在拨料盘的环形卡缘内,所述计量孔和下料孔开设在对应的环形导流槽内。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中药颗粒连续计量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存料孔、计量孔和下料孔均设有6个,计量孔的孔径为8-10mm,存料孔和下料孔的孔径均为9-11mm。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中药颗粒连续计量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下料盖的外侧面上还均布设有防滑筋条。
6. 一种利用中药颗粒连续计量下料装置的计量下料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1)通过操作面板输入中药颗粒的密度及计量孔的体积,获取每个计量孔的下料重量G,再输入需要下料的重量G1、误差允许最低值G21和误差允许最高值G22;系统自动计算出所需要的下料次数X,在操作面板的显示屏上显示出G1、G2、G3、G22、X的具体数值;
(2)将安装有定量下料盖的储料瓶倒扣安装在下料工位上并启动下料,由旋转驱动装置驱动定量下料盖下料,定量的中药颗粒落入接料盒中;
(3)电子称将所称出的接料盒的重量值G3信息传给控制器,并由控制器分析处理得出物理重量G4后与步骤(1)中输入的需要下料的重量G1做对比,若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则判定合格,完成下料;若低于误差允许最低值G21或高于误差允许最高值G22,则判定不合格且进行报警,并在显示屏上显示,由人工进一步处理。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利用中药颗粒连续计量下料装置的计量下料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最后一次下料的下料量G11小于每个计量孔的下料重量G时,系统会自动计算出定量下料盖上拨料盘每旋转5°的下料量G5,再计算出最后一次下料所需要旋转的角度,并控制旋转驱动装置动作,正转驱动下料驱动盖旋转至所需角度后停止,此时计量孔中具有下料量G11的物料,然后控制旋转驱动装置进行反转驱动,将计量孔中的物料下落到接料盒中。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利用中药颗粒连续计量下料装置的计量下料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若称量结果超出规定误差范围,则自动报警,通过电脑计算并显示出中药颗粒实际的密度,以便获取物料密度或进行密度数据的修正。
9.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利用中药颗粒连续计量下料装置的计量下料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3)中的电子称一直处于开启状态,在每一次下料时,利用计量孔和下料**开密封的时间间隙,电子称感应形成一个称量的数据,传输到控制器,在整个下料过程中,形成一序列等量递增的数据,形成线性模型,系统通过内置的数据模型计算预测到加料次数,达到规定的重量时,自动停止。”
新绿色公司针对本专利,于2019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
1、对比文件11(简称D11),美国专利US5495962A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3月5日。D11公开了一种粉状物定量排出装置,所述粉状物包括颗粒型或粉末型药物。其第一实施例公开的粉状物定量排出装置A包括旋转盘2(相当于拨料盘)、固定盘3(相当于固定下料盖)和旋转帽4(相当于下料驱动盖),其中旋转盘2具有旋转轴5,固定帽3具有轴孔9供旋转轴5通过,旋转帽4中央部分具有方形孔12与旋转轴5前端的方形构件7配合。通过借助方形构件7将旋转轴5插入到旋转帽4的方形孔12中,并用螺钉固定,旋转盘2和旋转帽4一体连接,该连接体在固定帽3的上表面和下表面上分别可沿相同方向滑动和旋转。旋转盘2、固定盘3和旋转帽4是同轴线安装,旋转盘2和旋转帽4分别套装在固定帽3的内外两侧。在旋转盘2、固定盘3和旋转帽4上分别开设有取出孔6、存储孔8和排出孔11。取出孔6、存储孔8和排出孔11是彼此错开的,通过转动旋转帽上的旋转用旋钮10c可实现取出孔6和存储孔8连通,或存储孔8和排出孔11连通。该装置可以通过减少粉状物与外部大气接触的时间,可以防止潮湿空气侵入容纳容器;可用于易被潮湿空气固化的粉状物,而不会导致定量排出装置的堵塞,实现精确的定量排出(参见D11中文译文第1栏第1段、第5-7栏、附图)。
D11的第四实施例中还公开:旋转盘2上设置多个搅拌突起2b,结果是,即使容易凝固的奶粉或长线形物体也能够容易排出,不会产生堵塞(参见D11的中文译文第11栏最后一段)。
2、对比文件12(简称D12),中国发明专利CN102046052A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1年5月4日。D12公开了一种分配计量粉末产品的设备,公开了所述容器和分配设备的组件由机器的框架10支撑;开槽齿轮12通过次开槽齿轮15连接到**13,开槽齿轮具有中心销钉121,中心销钉121能够进入轴7底部处的凹槽中,开槽齿轮12的中心销钉121驱动分配设备的旋转盘1、3 (参见D12说明书0047-0050段及相应附图)。
3、对比文件23(简称D23),公开号为CN104873389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5年9月2日。D23公开了一种流体传输装置及使用方法(参见D23说明书第139、141、148、281、282段),其中公开了在对定量输送物料时,通过重量传感器进行测量进行检验确认:通过重量传感器对IV袋的最终重量进行测量,测量后与预期重量进行比较,如果重量与预期重量的差值超过容差值,则控制装置可以发出错误讯息或者警报到用户接口。D23第0282段记载:一旦流体输送完成了,则控制装置可以利用重量传感器测量IV袋的最终重量,并且能将最终重量与预期重量进行比较,如果最终重量和预期重量的差值超过容差值,则控制装置可以发出错误信息或者报警到用户端。
4、对比文件24(简称D24),公开号为CN1575409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D24公开了一种粉粒料用容积式进料装置及粉粒料组合称,并公开了在解决最后一次下料量小于一个计量孔的下料重量的下料问题时,其通过设置限制器71使装料口24与斗部23部分重合,从而使斗部23并未填满物料,使斗部23内物料重量减轻,然后使斗部23与排料口26重合,使斗部23内物料下料到计量料斗12中(参见D24说明书下标第8页第2段及附图7a、7b)。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新绿色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再次提交意见***,并补充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编号续前):
5、对比文件28(以下简称D28),公开号为CN2046238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D28公开了一种具有定量加料及点动补料功能的旋转式栅格加料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加料器包括圆柱形料筒(1)、料筒底板(4)、旋转栅格盘(3)、旋转栅格上挡板(2)、转轴(6)、带动转轴旋转的驱动装置(7);由圆柱形底板和料筒底板构成料仓;料筒底板上设置有出料口(5);出料口(5)的上方设置有固定在圆柱形料筒上的旋转栅格盘上挡板(2)……所述旋转栅格盘具体是:在圆形盘的周边均匀设置结构相同的筋条,由两个相邻的筋条构成一个栅格,由带有栅格的转盘构成旋转栅格盘(参见D28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09段)。旋转栅格盘位于料筒底板和旋转栅格盘上挡板之间,并能在在驱动装置的带动下在料筒底板和旋转栅盘格上挡板之间自由旋转(参见D28说明书第0008段)。在旋转式栅格加料器的料仓中装入粉料后,当旋转栅格盘处于静止状态时,由于旋转栅格盘上挡板与栅格筋条的阻挡,粉料不能从料仓底板的出料口流出,此时、未被挡板遮挡的栅格中被填满粉料,当栅格盘转动时,栅格中的粉料随旋转的栅格到达出料口后由出料口落下,这就是旋转式栅格加料器的基本加料原理(参见D28说明书第0035段)。由于栅格的结构相同且沿圆周均布,所以完成一次加料过程后,流出出料口的加料量等于转过出料口(包括小数在内)栅格数量与一个栅格内粉料重量乘积,基于这一点,旋转式栅格加料器可实现定量加料(参见D28说明书0040段)。取:设定的总加料重量为Wsd;多次加料时、第m次加料的预期应加料量为Wyq(m);第m次加料时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为N(m)(N的小数部分由栅格前沿相对于出料口前沿的停止位置决定);粉料的比重为η;每个栅格的体积为Vsg;每个栅格内粉料的重量为Wsg。
据此不难导出:
N(m)=Wyq(m)/Wsg…………(1)
Wsg=η×Vsg…………(2)
式中Vsg已知,η的范围已知且可按后述方法在加料过程中动态测量矫正。所以、旋转式栅格加料器可通过控制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N来实现定量加料。显然、旋转式栅格加料器的定量加料精度取决于粉料比重η的取值精度及加料过程中的测量精度,以及对栅格停止位置的控制精度。
由于粉料比重的相对不稳定性,仅采用旋转式栅格加料器是不能保证期望的加料控制精度的。和背景技术相同,旋转式栅格加料器需与计重装置配合使用,不同的是,旋转式栅格加料器采用静态计重方式且具有二次加料和点动补料功能,因此、可在大幅度提高加料速度的前提下提高加料控制精度。在每班“首次加料”时,基于设定的总加料重量Wsd用粉料的最大比重通过式(2)计算出每个栅格内的粉料重量Wsg,然后通过式(1)计算出N以确定首次加料时应该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及栅格相对于出料口的停止位置。完成首次加料操作后的实际加料量不会大于设定的总加料量Wsd,此后就可以用加料过程中实测得到的Wsg来计算N(参见D28说明书第43-50段)。
旋转式栅格加料器可按以下方式加料:
a)基于设定的加料量计算应该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通过对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的控制快速完成第一次加料。
b)用静态计重方式获得第一次加料后的实际重量,以此得到它与设定重量之间的差额。
c)基于差额再次计算应该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通过对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的控制快速完成第二次加料(对应于本专利若低于误差允许最低值G21或高于误差允许最高值G22由人工进一步处理)(参见D28说明书第16-19段)。
新绿色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针对权利要求7的理由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D24+D11+公知常识、D28+公知常识、D28+D24+公知常识或D28+D24+D11+公知常识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2019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过程中,新绿色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1、与本专利同日申请的“一种防粘结的中药颗粒计量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2019)京73行初1712号行政判决书。
3、《化工装置实用操作技术指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封面页、出版页、目录页及正文第492-500页。
4、《轻工业机械设计》,***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89年10月第1版,封面页、出版页、目录页及正文第208-212页.
5、《包装技术与方法》,湖南大学出版社,1988年12月第1版,封面页、出版页、目录页及正文第84-86页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1、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要求2-5具备创造性;3、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8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4、权利要求6中关于“G2”的记载系笔误,应为“G21”;5、在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要求9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1、12、22、23、24、28、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界定发明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并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就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1、存料孔和下料孔的孔径比计量**;2、在拨料盘上表面位于每两个存料孔之间各设有一拨料搅拌筋条;3、所述计量孔沿着安装通孔的边缘外侧均布设置;4、下料驱动盖的底面上设有与安装**小相适应的圆形凸缘,圆形凸缘内开设有多边形卡槽和设置在底面中心上的安装柱,拨料盘底面上设有与多边形卡槽相配合的多边形卡缘,拨料盘的中心通过螺丝固定在安装柱上;5、连续计量下料装置还包括工作台、接料盒、电子称、操作面板和控制器,在工作台上设有用于安装储料瓶的工位和驱动下料驱动盖转动的旋转驱动装置,接料盒由与下料孔数量相同的分格盒构成,接料盒放置在对应电子称上且每个分格盒开口正对一个下料孔,旋转驱动装置、电子称、操作面板分别与控制器相连接。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就区别特征1、3、4的评述不持异议,本院仅就区别特征2、5进行评述。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中药颗粒粘结以及如何对多次下料进行计量。
(一)关于区别特征2
原告主张,对比文件11中的搅拌突起2b呈竖条状向上方伸出,其作用仅是将容器内部的物质朝竖向摆顺,使得容易流出,而本专利的拨料搅拌筋条是横向铺设在拨料盘上表面,可以使密度不均匀的中药颗粒保持均匀,两者的结构及作用均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拨料搅拌筋条;此外,本专利针对的是“中药颗粒”,不同于对比文件11中的“粉末状药物”。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搅拌筋条的设置方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作出限定,并且从“拨料搅拌筋条”术语本身也不能得出其设置方向为横行的含义。其次,对比文件11实施例4明确记载:在旋转盘2上设置多个搅拌凸起2b,结果是,即使容易凝固的奶粉或者长条形物体也能够容易排出,不会产生堵塞。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1中搅拌突起2b的设置位置及其起的作用均与本专利“拨料搅拌筋条”相同。原告另主张的本专利针对的是“中药颗粒”,不同于对比文件11中的“粉末状药物”,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装置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并不必然构成该装置区别于其他装置的特征,还要进一步看用途限定是否隐含了装置所必然具有的结构特征。本案中,本专利的装置所针对的“中药颗粒”与对比文件11的装置所针对的粉状物的物理特性相近,因此,本专利主题名称中对装置应用对象“中药颗粒”的限定并未使得所要求保护的装置与对比文件11所公开装置构成区别。
(二)关于区别特征5
原告主***要求1中的“连续计量”代表着电子秤一直处于开启状态,连续计量反馈,对比文件11、12均未涉及“连续计量”的特征,对比文件22中的“利用100%检验称重来进一步控制定量给料过程”是指减去药品带有的包装物,其与本专利的称重方式完全不同,无法给出“连续计量”的启示。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2公开了一种用于在包装机中定量给料药物制品的系统,其中明确记载了:包含至少一个具有定量给料室的体积定量给料装置,另外包括用于将所述的组分引入到包装中的机构和用于称重所述组分和包装的机构;所述称重机构包括用于称重包装和组分的第一称重装置,以及用于在通过体积计量第一组分之后,再将所述第一组分引入包装机之前称重所述组分的第二称重机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2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计量方式,即针对特定的下料量需求,首先按定量体积下料,再对其进行称重校验。很显然,当其下料的过程是一个连续过程时,与之对应的下料计量自然是一个连续计量的下料过程,即对比文件22给出了关于“连续计量”的明确教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2、5的评述正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2、2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要求2-5具备创造性,故在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就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8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6的方法所针对的对象为中药颗粒,对比文件28的方法所针对的对象为粉末状物料;2、权利要求6的方法首先“通过操作面板输入中药颗粒的密度及计量孔的体积,获取每个计量孔的下料重量G,再输入需要下料的重量G1、误差允许最低值G21和误差允许最高值G22;系统自动计算出所需要的下料次数X,在操作面板的显示屏上显示出G1、G21、G3、G22、X的具体数值”;而对比文件28公开的方法首先:基于设定的加料量(对应G1)、粉料的比重η、每个栅格的体积Vsg,计算应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3、权利要求6中“电子称将所称出的接料盒的重量值G3信息传给控制器,并由控制器分析处理得出物理重量G4后与步骤(1)中输入的需要下料的重量G1做对比,若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则判定合格,完成下料;若低于误差允许最低值G21或高于误差允许最高值G22,则判定不合格且进行报警,并在显示屏上显示,由人工进一步处理”;对比文件28中将首次加料后的下料量进行称重并与设定加料量进行对比得到差额,然后根据差额继续进行补料至设定重量。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就区别特征1的评述不持异议,本院仅就区别特征2、3进行评述。
(一)关于区别特征2
原告主张对比文件28需要在加料过程中动态矫正密度值,所以无法做到事前就计算出下料次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28说明书第0043至0051段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8中所述的动态矫正密度,是将完成前一次下料后实测得到的栅格内物料重量Wsg作为下一次下料计算
“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N” 的依据,其目的是为了使后一次下料的实际下料重量更加接近预期的下料重量,即使得误差更小。很显然,在每一次下料之前,可以根据预估的或前一次实测获得的数据计算出需要“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N”。而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6及对比文件28可知,对比文件28中需要“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N”与本专利中的“下料次数”对应,即对比文件2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计算下料次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区别特征3
原告主张对比文件28完全不涉及误差的对比,更不涉及低于误差或高于误差后的人工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不会想到进行人工干预。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8说明书第0018、0019段明确公开了如下步骤:
“……b)用静态计重方式获得第一次加料后的实际重量,以此得到它与设定重量之间的差额。C)基于差额再次计算应当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通过对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的控制,快速完成第二次加料。”显然,上述内容已经给出明确教导,在实际完成下料后进行称重,并且和预期的下料重量比较获得差值,进一步通过二次补料(即人工干预)来弥补该差值。虽然对比文件28没有明确指出设置一个误差范围,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于下料的重量精度要求较高的应用场合,设定一个误差的容错范围,比较之后进行判断,对于超出范围的进行报警或人工干预,这是很常规的技术手段。而且对比文件23公开的流体传输装置及使用方法中,在定量输送物料时,通过重量传感器进行检验确认,且对比文件23说明书第0282段明确公开了如下内容:一旦流体输送完成了,则控制装置可以利用重量传感器测量IV袋的最终重量,并且能将最终重量与预期重量进行比较,如果最终重量和预期重量的差值超过容差值,则控制装置可以发出错误信息或者报警到用户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3也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3的评述正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8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原告主张“旋转角度和反转”是权利要求7中的重要技术特征,其中“反转”的作用是切断中药并使其下落,上述技术特征解决了由于中药密度不均匀导致的“下料有较大误差”以及“容易出现卡死”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实质是给出了最后一次下料量小于计量孔量的下料重量时的具体下料方法,即先正向驱动下料驱动盖至所需角度后停止,使计量孔并不是完全打开,而是仅仅打开一部分,以保证进入计量孔的物料为所需要的量(小于计量孔的下料重量),并以拨料盘旋转5°为计量单元,来确定下料驱动盖的旋转角度。关于该权利要求7的特征 “控制旋转驱动装置进行反向驱动,将计量孔中的物料下落到接料盒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步骤与实施该方法所采用的装置有关。对于转盘式且计量孔与进料口、出料口一一对应的定量下料装置来说,当进料量仅为计量孔下料量的一部分时,在计量孔完成进料后,为避免计量孔被填满必然要反向旋转驱动装置才可实现所需量物料的排出。
对比文件28公开了一种旋转式栅格加料器,其说明书第0040段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由于栅格的结构相同且沿圆周均布,所以完成一次加料过程后,流出出料口的加料量等于转过出料口(包括小数在内)栅格数量与一个栅格内粉料重量乘积,基于这一特点,旋转式栅格加料器可实现定量加料。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8的下料量可以为一个栅格内粉料重量的小数倍,并且通过控制旋转栅格盘的旋转角度(停止位置)来控制所需的栅格数量(包括小数在内)转过出料口,即在出料口环节控制下料量。
进一步的,对比文件24公开了一种粉粒料用容积式进料装置及粉粒料组合称,其说明书下标第8页结合图7a及7b做了如下描述:“藉由限制器71的调节,可使装料口24和斗部23不完全一致,从而斗部23并未完全装满粉粒料,因此斗部23内的粉粒料重量减轻。如此,藉由限制器71的位置变更,可以使装入计量料斗(图1a及1b)的粉粒料重量产生分散。”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4给出了当下料量仅是斗部23满斗量的一部分时,可以通过控制斗部23装料口的开度,来控制进入斗部内的物料量,即在进料环节控制下料量,然后再将所需重量的物料从排出口排出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根据对比文件28及对比文件24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得技术启示,当最后一次下料量小于每个计量孔量的下料量时,要么在进料环节,通过控制计量孔的进料口开口的大小来控制进入计量孔中的物料量,然后再将该定量物料由出料口排出,如对比文件24公开的技术方案;或者直接控制装满物料的栅格有多少从排料口经过,即直接控制出料口排出物料的量,如对比文件28公开的技术方案。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权利要求7系方法权利要求要求,权利要求7并未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1的装置特征解释到权利要求7中。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针对某一装置的方法权利要求,尽管该方法权利要求并未就其所适用装置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但在评价该方法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能脱离该方法权利要求所能适用的装置特征,而是应当综合考虑该方法权利要求中各个步骤所隐含公开的其所能适用的装置特征,对于不具有适用该方法权利要求的装置予以排除,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创造性进行综合评价。
本案中,尽管权利要求7并未对该方法权利要求所适用的装置进行限定,但权利要求7明确记载了“控制旋转驱动装置进行反转驱动,将计量孔中的物料下落到接料盒中”,即“反转”的作用是为了下料,由此可见,其隐含公开了只有计量孔、进料口、出料口分别一一对应的装置才可能适用该“反转”步骤,对于计量孔、进料口、出料口可以同时实现对准重合的装置,则物料无需“反转”即可下料,根本无适用“反转”步骤的可能性。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斗部相对于进料口及出料口往复平动来实现计量孔与进料口、出料口的重合与错开”或“斗部相对于进料口及出料口旋转来实现计量孔与进料口、出料口的重合与错开(下称转盘式)”等计量孔、进料口、出料口分别一一对应的装置均是常见的定量下料装置结构形式。就转盘式定量下料装置来说,若要在进料环节通过控制计量孔的开口大小来控制进料量,则控制转盘的周向旋转角是最为直接和容易想到的,且对比文件24、对比文件28已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进一步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具体实施定量下料操作时,结合所使用的现有定量下料的装置的具体结构,必要时控制旋转驱动装置进行反向驱动,以使计量孔中存入的部分物料排出,属于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即可获得,因此是容易想到的。
此外,本案第三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针对权利要求7提出了多种证据组合方式,其中包括“对比文件28、对比文件24、对比文件11结合公知常识”,并且在诉讼阶段各方当事人均针对该证据结合方式充分**了意见。如上所述,当最后一次下料量小于每个计量孔量的下料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8及对比文件24公开的内容完全可以获得技术启示,要么在进料环节,通过控制计量孔的进料口开口的大小来控制进入计量孔中的物料量,然后再将该定量物料由出料口排出;或者直接控制装满物料的栅格有多少从排料口经过,即直接控制出料口排出物料的量。当采用对比文件11所公开的这类已有装置(转盘式且计量孔与进料口、出料口分别一一对应)进行定量下料操作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8、对比文件24公开的下料方法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即可知晓,需要首先在正向旋转驱动装置并控制进料口的开口大小以保证所需体积的物料进入计量孔,之后再反向旋转驱动装置以使得该定量物料从计量孔中排出,完成定量下料。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根据对比文件28、对比文件24公开的内容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还是根据对比文件28、对比文件24、对比文件11公开的内容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均容易想到“最后一次的下料量小于计量孔的下料重量时,正转驱动下料驱动盖旋转至所需角度后停止”
、“然后再控制旋转驱动装置进行反转驱动,将计量孔中的物料下落到接料盘中”。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反转“的作用还包括切断中药以解决“容易卡死”的问题,因该作用及技术效果并未在说明书中记载,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
原告主张对比文件28是针对流出物体的重量做出反馈,从而改变后续重量的设定,但是在这一反馈的过程中,并不涉及密度的反馈与计算。对此,本院认为, 对比文件28第0050段中明确记载:“总是用(包括首次在内的)第一次加料过程中得到的Wsg(每个栅格内的粉粒的重量)来作为第二次、(如果需要的话)第三次及下一次加料时转过出料口的栅格数量N的计算依据。”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对比文件28中栅格体积(容积)是固定不变的,故前一次加料获得的Wsg直接与前一次下料实测的物料密度一一对应,即对比文件28公开了“粉粒物料密度数据的获取及修正”,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要求9具备创造性,故在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国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及 国 良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毅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楠
技术调查官**
书 记 员 刘 嘉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