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1民初5810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优念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前进道南侧金海岸购物广场123号14、15、19号楼(杨村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优念高级中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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