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677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8号2号楼一层A1094。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融通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元;2.判令融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元(按照欠款总额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融通公司承担等。事实与理由:电信公司与融通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互联网接入业务合同》,约定电信公司向融通公司提供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费为每月4000元,合同有效期2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协议,协议继续执行,实际装机地址在天津市河西区鑫银大厦34F。协议签订后,电信公司按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融通公司未提出异议。2018年7月至9月,融通公司欠交电信服务费用12000元,电信公司多次主张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融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8日,融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天津市电信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互联网接入业务合同》,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提供互联网专线业务,使用业务的相关费用包括一次性费用和月使用费,10M独享互联网专线4000元/月,如甲方逾期付费,除向乙方补交欠费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电信公司提交的电信欠费系统截屏,显示融通公司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融通公司欠交的电信服务费用共计12000元。
庭审中,电信公司称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较高,故其仅按照欠款总额的20%主张违约金。
2017年12月22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天津市电信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本院认为:电信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的《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互联网接入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融通公司提供了电信通信服务,融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通信费用。根据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融通公司欠付2018年7月开始至2018年9月通信使用费12000元,电信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欠付的服务费及违约金,《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互联网接入业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电信公司自愿调整,本院不持异议。融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施行,但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合同款12000元;
二、被告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