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恭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50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恭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经济开发区城际美景家园14-1-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恭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经查,(2022)津仲裁字第017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2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2年12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1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穷尽执行手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上述执行过程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李 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薛 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