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6633号 原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官店镇茶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临时劳务)》,约定被告提供临时环卫劳务,劳务报酬为96元/天,双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履行协议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完全自主决定是否与原告合作,只需要告诉原告即可。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打扫卫生,现金结算灵活机动,被告对于是否提供劳务具有完全的选择权和自主权,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仅限于按照劳务时间结算劳务费用。双方自始至终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属于劳动关系。2019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500元至3,200元之间不等的报酬。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辩称,其于2019年4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保洁环卫工作,工作时间为5:00至17:00。原告于每月10日发放被告上月工资,被告的工资由月基本工资2,500元、考核奖和加班补贴组成,原告不提供工资条。被告的工作地点由原告公司指定,比较固定。被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5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仍在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关系具有长期稳定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的工资组成、按月发放等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洁环卫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的《劳务协议(临时劳务)》,约定被告担任临时环卫工作,双方确认被告系自带工具或借用原告工具的灵活就业人员,只提供临时劳务;该协议随时被终止或解除,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被告的劳务报酬为96元/天,报酬结算为每月一次;双方系灵活就业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等内容。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5点至17点,其在原告处环卫队长的安排下开展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9月4日,次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出勤。 又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10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同月为被告补缴了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以本案讼争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6642号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系灵活就业的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其处从事临时环卫工作,可以自带劳动工具或使用原告处的工具。被告正常情况下的工作时间为5点至17点,但实际要依据原告处环卫队长戈经理的安排,被告告知戈经理有时间,戈经理就会将其安排到指定的劳动区域工作,除此之外就没有管理了。被告的报酬按天计算,每天96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按约支付被告劳务报酬,不一定需要被告签收。2019年9月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故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任何报酬。被告则陈述,其签署劳务协议时协议是空白的,而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实际劳动为准,不能仅依据书面的劳务协议。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受原告指定,双方关系具有长期稳定性。被告为证明其工资构成,提供了2019年8月工资表照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被告工作期间的报酬表,并告知逾期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然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务协议(临时劳务)》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临时劳务)》约定双方系灵活就业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然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仅依据协议约定,还应当审查实际履行情况。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由原告安排,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而且,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有固定的薪资,该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另外,原告还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发放被告劳动报酬,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