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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4民初33278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上海弘文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4幢1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06弄8号2幢4楼4020室。 法定代表人:***,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弘文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文公司)、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吉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弘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吉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8,2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工费840元、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70,836.52元(12,839.12/21.7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6,054元(78,027*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交通费198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做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弘文公司及临吉地公司赔偿。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驾驶沪BXXXXX小型专用客车沿田林由东向西行驶出桂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肝挫伤、胃部损伤等多处受伤并接受入院治疗。2020年9月29日该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 ***驾驶的沪BXXXXX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证登记在弘文公司名下,弘文公司在保险公司以临吉地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告认为,***、弘文公司、临吉地公司应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的赔偿与四被告未协商一致。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弘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是涉案事故车辆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弘文公司同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律师费及诉讼费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临吉地公司辩称,弘文公司是事故车辆沪BXXXXX的所有人,临吉地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若发生保险公司拒赔、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赔偿,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20万元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凭医嘱及凭据认可,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经核实平均工资为8,463.87元、且应以实际误工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78,02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198元;车损认可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凭据认可84元;鉴定费认可2,4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述费用应按责理赔。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还垫付22,568.56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认可收到保险公司垫付款32,568.56元,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11时50分,***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XXXXX机动车在田林路出桂林路东约60米处因***违反让行规定、***单手持把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XX支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9月29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并收治入院,入院诊断:肝挫伤,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20年9月29日局麻下行经导管肝动脉栓塞术,于2020年10月7日出院。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18日,原告至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又继续复诊至2021年4月22日。原告还为此次事故支付门、急诊的医药费等,共支付医药费48,390.13元(含伙食费48.9元、含购买日用品费175元、住院18.5日)。 原告还支付住院护工费840元(9天)、购买胸腹带支付84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198元,证明交通费损失;另提供金额为1,800元的车辆修理费发票。 2021年5月24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肝脏破裂,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人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可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 保险公司对原告肝脏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肝脏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误工提供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的收入流水,证明其从事快递工作由安徽A有限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安徽XX分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平均工资12,839.12元/月,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正常上班。经本院审核,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的平均工资12,860元,事故发生后,2020年11月9日有来自上海B有限公司安徽XX分公司支付款582.4元。 另查明,沪BXXXXX机动车由临吉地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工资银行流水凭证、律师聘请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承担。弘文公司认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同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可予准许。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药费,本起事故造成***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为48,390.13元,扣除伙食费48.9元、日用品费175元后,本院确认为48,166.23元。对175元日用品费,不属医药费,可按责任比例依法由弘文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医疗费分类自负部分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对医疗费负担比例的具体规定,并非自费性质,本身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的医疗费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8.5天,原告主张360元,可予准许。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60天,支持2,400元。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7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60天,扣除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840元后,对原告主张3,240元予以确认。 5.误工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从向其支付报酬的单位主体可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快递业务。经本院审核酌情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12,839元,根据鉴定确定的120日,酌情确定为51,356元,扣减休息期收入582.4元后确定为50,773.6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其中外伤参与度为100%。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78,02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56,05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其中外伤参与度为100%,确认为5,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支持84元。 9.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无异议,凭据支持1,800元。 10.交通费,保险公司无异议,凭据支持198元。 11.鉴定费,凭据支持2,450元。 以上各项合计270,525.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199,800元,其余70,725.8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计56,580.66元,共计256,380.66元,抵扣已支付的32,568.56元后,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23,812.10元。 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责任比例,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弘文公司负担。 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费3,000元,由本院作为诉讼费依法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23,812.10元; 二、上海弘文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28元(***已预交145.44元),由上海弘文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