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0521号
原告:**,男。
被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06弄8号2幢4楼402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20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某2021年6月下旬向七宝镇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被告确认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底在被告单位有工作经历。2021年7月,原告又申请仲裁,但仲裁都未支持。原告认为,计算仲裁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之前因社会分工等束缚,并不知晓相关规定,属于不可抗力。后来原告在2020年4月通过学习知晓了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消除,此时方可计算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如数付清,当时原被告之间签过劳动协议,约定的基本工资是每月2,200元;由于时隔久远,被告已经无法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街道巡视市容管理员一职,双方在仲裁时确认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
就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告称每个月加班185小时,加班工资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且已经收到,但原告发现被告对外招聘相同岗位的薪资标准是每月2,460元,所以现原告主张其加班工资也应当按照每月2,460元的标准计算,故主张差额部分。而被告则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就是每月2,200元,被告已经按上述标准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当时不存在按每月2,460元的标准招聘相同岗位人员的情况。
2021年6月28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委会未予支持,原告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由于从双方结束劳动关系至今已经超过五年,被告不再负有保管当时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仲裁时认可双方曾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现又要求以每月2,46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可;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临吉地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中一
书 记 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