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22民初548号
原告: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路77号、77号甲。
法定代表人:李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利二路创智绿谷产业园办公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龙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街道***西路183号(绿地泉景商务大厦5至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商业街中心路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振业公司”)与被告山东中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优公司”)、山东龙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青岛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优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龙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0000元,其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安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安泰公司作为被申请执行人,正处于东营区人民法院执行阶段。执行期间,安泰公司对龙源公司(原名称:山东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龙源(德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享有风电工程款债权。安泰公司将上述风电工程款转让给中优公司。后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2472号判决,撤销了安泰公司与中优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撤销权诉讼期间,龙源公司向中优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优公司受领该部分工程款已无法律依据)。由于安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本案其他被告享有的债权,其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泰公司对中优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基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龙源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二者非属同一法律关系。青岛振业公司在本案中系代位安泰公司向二次债务人中优公司、龙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上述债权的性质,二次债务人非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在本案中将二次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青岛振业公司进行释明后,但其仍坚持其诉讼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 燕
书 记 员 ***